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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第四,关于判例的公布。目前在公布案例形式方面很不一致,如有的采取内部《案件选编》的方式公布,有的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有的通过公开出版的著作下发。如果要建立判例制度则必须要明确统一公布方式。我认为判例既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则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每年或每季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汇编成书公开出版。
  
  (四)关于判决书的说理
  
  判例必须要说理。判例不同于一般的案例,在于判例具有充分的说理,否则就不是判例,而是一般的案例。
  
  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可以说是自普通法形成以来的传统做法,也可以说是法官应尽的义务。普遍法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在于,一方面,普通法本身是法官创立的司法,而普通法的规则主要都是从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引申出来的,正如坎普所指出的"由于法官要解释法律,因此要创造法律。我们必须注意到,司法判决本身要形成法律规则。美国联邦法和各地法院的法官在过去两个世纪所作出的成千上万的判决已经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是由于判决的重要性,因此判决中要详细分析过去的先例、法律规则的含义以及特定案件的联结性等。 另一方面,普通法强调判决理由,也是由法官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拘束,必须详细阐述有关的先例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由于对特定案件常常会存在不同的判决理由,或者会对先例的可适用性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法官在判决中详细说明选择某一先例的理由以及对规则的解释等等 。此外,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也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决公正。正如伯曼所指出的,美国人常常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的保障。因为详细撰写了判决理由的文件将受到大众的审查和批评,使法官滥用权力受到公众严厉监督,从而杜绝此行为,并使法官的裁判权必须受到上诉审的约束 。所以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非常严谨,法官往往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出发,通过该案件的审判,阐发或归纳出一项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解释规则,而在许多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部分常常写得十分冗长 。在美国,司法判决的执行井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里的司法判决经常象一篇说理极其充分的论文,"这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败诉当事人会很服气地接受判决结果。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决通常仅局限于可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必要象英美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中那样全面推理,然而在大陆法国家,强调判决书的说理十分重要。正如迪威(Dewey)所指出的,"法院不只是做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在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 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在大陆法系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日益扩大,司法的能动性也越来越强,法官不仅可以解释法律并且在解释过程中填补法律的漏洞,而且司法在制衡行政权方面日益发挥出重要作用,这就更需要在判决中详细阐述理由,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限制司法的专横。还应当看到,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助具体的判决中的理由来阐述。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决尤其是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来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
  
  以大陆法国家的代表德国为例,早在1911年第二届德国法官会议上,与会的法官发表声明指出,法官没有作出具有充分的理由的判决是可耻的。第二次大战以后,德国形成固定的判决公开制度,即所有判决都要公开,每个法官都要对他的判决负责,允许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对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作出评述。而法官的裁判质量及个人素质对法官形成很大的压力。据调查,德国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中,大约用43%的时间花在判决书制作上 。尤其应当指出,近几十年来,德国某些法院开始实行在判决书中表达法官不同意见的制度。1970年德国一个法律授权德国宪法法院可在判决中表达不同的意见。不过,德国宪法法官对此仍然持反对态度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判决书中详写判决理由,历来是两大法系的法官所应当遵循的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充分阐述理由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在法院内部,对司法裁判的要求通常是;"通俗易懂、简洁明了"八个字,这在过去因法律很不健全,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较弱的情况下,无疑是不得已的做法 。但在今天,随着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普遍增加,对司法的公正和裁判的正义要求也越来越高。在此情况下,仅仅对判决书提出"简洁明了"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138条的规定,在民事、经济判决书中详细写明判决理由。
  
  从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现状来看,民事经济判决的说理部分普遍存在着如下缺陷:第一,说理不充分且缺乏针对性,有的判决甚至未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答复从而使判决不能以理服人。第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有的采取"一句 话主义",即"上述事实,有真实证据证明"或"上述事实,证据确凿", 使人难以知道为什么法官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从而也难以对法官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现相信。第三,缺乏对法律适用的解释。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有的仅引证条文,但不对条文的含义及对案件的可适用性作出解释,有的干脆仅援引名称和条款,不写出法律的具体内容,经常造成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援引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联系,甚至毫无关系,从而使人们难以知道法律是依据何种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的。第四,裁判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许多判决书因缺乏必要的逻辑分析的推理,因此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不能统一;认定的事实与援引的法条缺乏联系;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发生脱节,从而使人们难以十分相信裁判的公正和合理性。
  
  要求民事经济判决书详写理由,乃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要求。司法的公正不是抽象的概念,而在很大程度上应体现在裁判的实体公正上。判决作为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确定,其对实体公平的形成和表现应集中体现在判决理由上。判决理由也是公平的外在具体体现。西方有一句法律谚语,称为"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法律要给人以公平,则要证明公平在何处,法官要认定某人承担责任,就要讲出充足的道理,提出能使人信服的理由。彼德·斯坦提出,"法律的诉讼性质要求必须有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如果判决中不谈理由,郎使该答案是正确的,也难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甚至认为它是武断的、专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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