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世纪中期二战结束前后, 联合国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国际组织机构的建立以及相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 标志着国际调节机制和国际调节法律的正式建立和形成。也正是在这时, 法学界提出了国际经济法概念并逐渐将其作为一门新学科开展研究。因为当时涌现的关于国际经济调节的法律,不同于此前已有的主要是调整政治性、同国家领土主权相关的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公法; 也不同于此前已出现的当时主要是关于跨国私人民事领域法律适用的冲突法的国际私法。学者们认为它们应是一种新的法律部门。鉴于该类法律明显的经济性, 即它们是调整国际间经济关系的, 于是名之曰国际经济法。应当说, 在当初学者们心目中的所谓“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首先和主要是指国际调节及其立法——主要是这一类型的法才引起他们提出新法律部门的构想。因此, 有关国际调节及其立法实为他们提出和创立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和理论的核心(如果不是全部的话) 。但是, 一则由于国际调节同国际商事密切相关, 二则也是当时的国际私法概念和理论尚未把国际商事关系纳入, 因此, 许多国际经济法学者未曾将它同国际调节关系仔细区分, 而统称国际经济关系, 统一纳入国际经济法范畴, 从而形成大国际经济法理论观点。大国际经济法观点形成的上述情节, 同中国的大经济法观点形成原因十分相似。
中国(其他实行社会主义的国家亦然) 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 过去商品经济不发达, 民商事关系很不发达。民法、商法基本空缺。国民经济几乎全部处于国家管制中。改革开放以后, 强调经济法制建设,关于国家经济管理的法律大量涌现。法学界掀起了“经济法热”。学者们鉴于当时社会经济关系几乎等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很自然地接受来自前苏联的大经济法理论观点, 认为经济法调整包括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性质的经济关系在内的几乎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虽然改革开放促使民间经济关系有所发展, 但一则它们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相比仍微不足道, 二则民商法不发达, 因此仍不足以根本动摇大经济法观点。这种情况直至90 年代国家明确宣布要改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有所好转, 人们纷纷放弃了大经济法主张。⑧
对于大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合理性一直有人置疑, 而随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商事活动与商事关系的发达, 其不合理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早在1980 年法国学者卡罗(D. Carreau) 等人在《国际经济法》一书中提出: 国际经济法是对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国际性管理和调整的法律, 包括对来自国外的生产要素在一国领土上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以及对各种货物、服务和资本的国际交易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5 ] (P3 - 22) 日本金泽良雄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从国际经济总体立场出发所形成的国际法秩序, 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通过国家间的双边、多边调整, 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条约的总称。[ 6 ] (P35 - 40) 美国学者杰克逊(J . H.Jackson) 在1989 年出版的一部著作中指出: 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 使得几乎所有的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 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同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他认为应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 而卡罗等人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恰当。[7 ] (P21) 近些年来, 中国国内也有学者对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国际经济法提出了不同看法。左海聪教授认为: “广义国际经济法说”不尽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和原则。国际经济关系是“复合型”的, 其中调整私人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属于国际商法, 应当分立, 它不宜同国际经济法合并。[8 ] (P275 -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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