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学说和主张分歧的主要症结, 在于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法律的归属,即是归于国际私法, 还是归于国际经济法, 抑或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国际民商法作为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 按公认的公法、私法划分标准, 无疑应属于私法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冲突法同国际民商法都是调整私人关系的, 只是冲突法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有关民商事实体关系来说是一种间接调整, 不象国际民商法是直接调整。因此, 把该二者都纳入国际私法体系是可以理解的。至于国际商法是否可以分立, 回答应是肯定的。如今国际商事关系及其法律异常发达而重要, 领域极广, 内容十分丰富, 并有着密切内在联系, 形成了有机体系。如果不拘泥于把国际私法仅限于冲突法的传统概念, 则也可以把国际商法视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 而且还是它的主体部分。
本文重点不是讨论国际私法问题, 而在于论证把国际商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否恰当。国际经济法学者多主张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而国际商事关系显然也是经济关系, 所以他们主张这些商事法律规范也属于国际经济法。殊不知“国际经济关系”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 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经济关系: 一是在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这属于商事关系; 二是国际经济调节关系, 它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而是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两类经济关系性质不同, 调整它们的法因而在性质上也有所区别: 前者属于国际商事法(或广义的国际私法) ; 而后者应属于何种法律部门呢? 本文前节把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称之为国际经济调节法。实际上这种国际经济调节法就是国际经济法。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即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把上述两类经济关系(两类法) 不加区别统称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 而形成的“大国际经济法”思想, 其产生是有历史根源的。从学科发展史上看, 国际私法概念的提出和理论研究早于国际经济法。在国际商事关系及其立法尚不甚发达的时代, 对于涉外民事交往中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如何处理各相关国家互相歧异的民法上的抵触, 已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国际上出现了相应的法律, 人们称之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1834 年美国学者J . 斯托里出版《法律抵触论》一书, 首创国际私法一词作为法律抵触法的同义语。最早的国际私法就是指冲突法。19 世纪末和20 世纪以后, 国际经济联系加强, 经济和市场日益呈现国际化趋势, 国际商贸活动和商事关系发达起来。由于国际商贸活动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相关国家间的协调, 离不开一定形式的国际调节, 并且后者往往是前者的前提和主导, 因此国际经济调节和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迅速发达, 并促进国际商事关系的发达。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大量涌现, 并推动着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规则的完善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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