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 以WTO 为代表的现有国际调节法律体系目前并非十分完备,它在所涉及的调节领域、调节方式和手段、法律效力等各方面, 都有着明显的局限性, 需要不断发展完善。另一方面, 在WTO 以外还存在着许多也执行这样或那样国际调节职能的国际机构,它们也在不断制定有关国际调节的法律文件, 这些也是整个国际调节法的体系中的一部分。当前WTO 同其他担负国际经济调节职能的机构如IMF、世界银行等, 保持着密切联系(WTO 专门通过了关于它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系的宣言) , 这有利于各种组织分别制定的国际调节规则的协调, 而避免互相冲突。可以预料, 今后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及其调节职能还会继续发展壮大,它们之间会保持联系和协调。至于有无可能在WTO 不断发展壮大的基础上, 形成以它为核心统一的国际经济调节机构, 而那时它的名称也由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而改为“世界经济(调节) 组织”呢? 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但那需要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不管怎样, 各种国际经济调节法律规范在逐渐增多、完善的基础上也会增强它们内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调节法律的完备体系会逐渐建立起来。
四、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
国际经济调节法的产生、存在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但按照传统法的部门划分, 它应属于哪个部门法? 在法的体系、特别是在国际法的体系中地位怎样? 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怎样? 这是本节要讨论的问题。
国际经济调节法属于国际法(国际性法、跨国法) 范畴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国际法律体系, 学界一般将其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个部门法。国际公法一般是指调整国家之间主要是政治性的、同各国主权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国际私法最初主要是指解决国际性私人领域社会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的法律, 即所谓冲突法; 后来许多学者将其范围扩大到所有涉及国际性的私人法律关系的规范, 即除冲突法外还包括调整国际性私人(含自然人与法人)间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对于国际经济法, 迄今国内外学者多认为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虽然在界定“国际经济关系”时有所不同, 例如他们按照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种类的不同, 有的主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限于国际法主体, 即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才由国际经济法调整(这被称为狭义说) ; 有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包括私人(自然人和私法人) , 即除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外, 国际经济法还调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被称为广义说) 。无论狭义说或广义说, 他们大凡把国际民、商事性质的许多经济关系都归于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之中。这样一来, 在他们那里国际经济法便几乎等同于“国际经济的法”概念。这种理论首先受到来自国际私法学界学者们的强烈反对, 认为它把应属于国际私法的国际民商事(主要是商事) 性质的法律也包括进去了, 是一种“大国际经济法”主张(反过来, 国际经济法学者则指称对方是“大国际私法”) 。在国际法体系分类上的分歧, 当前国内外意见更趋多样化, 有两分法(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 , 三分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 四分法(除上述三法外, 加上国际商法) , ⑥甚至还有五分法⑦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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