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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调节与国际经济法学科理论新视角(上)

  1、 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国家调节) 的规制。 
  规制的领域主要同各国的涉外经济相关———即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相关的各国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 包括相关的制度、立法、政策和措施。规制的目的是尽可能使各国上述那些管理行为基本接近或一致, 尽可能克服、排除各国为市场国际化所设置的各种障碍(壁垒) 。为此采用的基本手段通常包括: (1) 协商———签约———组织。即当事国之间自动协商, 或由国际组织出面安排或组织有关各国进行协商, 达成一致或签订协议或条约, 或进而建立国际性组织, 以协调和统一行动, 共同促进和维护国际市场的形成、发育和运行; (2) 调解或调停。即各国之间或各国同国际组织之间发生争执时, 由国际组织或其他第三方对当事各方进行居中调解和斡旋; (3) 裁决与制裁。当事方因发生违反国际义务而损害他方或国际社会经济利益情形, 诉诸国际争端解决机构, 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程序, 强令其履行国际义务或赔偿损失, 以维护国际市场秩序。 
  2、针对国际市场固有缺陷的调节。针对市场固有的三缺陷, 国际调节需分别采取三种方式:(1) 针对国际市场难免存在的限制竞争(垄断) 和不正当竞争, 国际调节需要对市场竞争进行强制干预, 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 针对市场的盲目性和市场调节滞后、被动性, 国际调节需要采取指导调控方式, 如发布全球经济统计数据, 提供信息资料, 作出经济和社会发展预测, 提出各种政策、发展建议, 并制定有关政策, 运用各种政策工具, 引导各主体的经济行为,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3) 针对市场的唯利性, 在运用前面引导方式尚不能完全奏效时, 有关国际经济组织还可以自己可支配的资本直接投入到某个领域或地区, 以期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 例如IMF 和世界银行以往所做的那样。④上述两种调节方式密切关联, 并有所交叉。例如, 对各国政府的规制, 主要意义在于排除国际市场形成和正常运行的障碍, 这同市场竞争规则密切相关。国家设置的各种壁垒也是一种限制性行为。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 除主要在于排除国际市场形成障碍外, 国际调节主体也还通过发布信息、提供建议等指导调控方式、影响各国政府决策, 并由政府引导该国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 
  反过来说, 针对市场缺陷的三种调节方式, 也分别适用对各国政府的规制, 只是这个时候各个国家被当作法人对待了。国际调节最终目的是影响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经济结构和运行最终由全体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所构成。国际调节从其达及最终被调节主体所经过的环节看, 它又可分为直接式与间接式。间接式是指国际调节首先调节各国政府管理行为, 通过它最终影响各国的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直接式则无须通过各国政府这一中间环节而直接达及最终被调节主体。WTO 迄今主要是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和调节, 但调节方式和效力有所加强。相对以往GATT , 由于WTO 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它不仅为各国之间协商谈判提供场所和条件,它制定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其成员国必须执行。不履行规定的义务, 将导致受到制裁的后果。以往GATT协定对各成员国的约束多是一种柔性即导向性的, 成员国可以保留许多适用例外和“豁免”, 即使是已承诺应当履行的条款, 如违反, 国际社会往往也缺乏可行的强制措施。WTO相对以往GATT , 它减少了许多“适用例外”条款, 废止了“灰色区”, 从严规定了“豁免”(weive 又称“解除义务) ”。⑤这加强了调节措施的普遍适用性。WTO 通过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 设立了DSB 这样的准司法机构, 因而有力地保障协定的实施, 保障WTO对各国的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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