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 迄今国际调节的首要任务是约束和指导各国政府的经济调节管理行为, 协调和处理各国之间的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即使对于WTO 来说也仍然如此。这就是如人们所说, WTO 主要是规制政府的。或说,“入世”主要是“政府入世”、“规则入世”。也就是本文前面提到的: 国际调节在当前主要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WTO 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 其目的在于排除因各国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而给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造成的障碍。市场障碍有两类, 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等之外, 还有如跨国公司等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对国际市场造成的障碍, 如与垄断相关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后一类障碍, WTO 迄今尚未正式干预, 但已开始注意到对非政府的社会经济组织经济行为的干预和调节。已有许多规则包含着对跨国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的约束。表明今后要制定“竞争政策”规则“限制性商业行为”。例如TRIMS 第9 条规定:“在不迟于《WTO 协定》生效之日后5 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本协定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其中的“竞争政策”就主要是针对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虽然后来进行的多哈谈判进展十分艰难, 2003 年9 月的坎昆部长会议无果而终, 但相信各国最终总会找到妥协的途径。今后WTO 的规制对象除各国政府外, 将会越来越重视对跨国公司这些社会组织的规制。WTO 重在对各国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 这是当前市场国际化进程所处阶段决定的。当前国际统一市场并未完全形成。各主权国家的存在, 以及各国国情和主权行使方式等等差异, 必然会制约着国际市场化进程。国际调节是一种新的正处于形成初创阶段的调节机制, 它必须和只能针对国际市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采取措施, 不能全面顾及所有方面。至于今后, 国际调节的对象和领域肯定会不断发展, WTO 的调节对象和领域也会不断拓展。这种情形好比20 世纪初国家调节刚出现时主要针对垄断采取规制, 而以后再扩展到采取运用计划及财税, 金融等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 还采取“国有化”和“私有化”那种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的调节方式, 从而使国家调节臻于发达和完善的地步。
(三) 国际调节的领域
国际调节的客体既然是国际社会宏观经济结构和运行, 其调节领域必然涉及国际社会经济的总体和全局, 必然要涵盖社会经济的各产业、各行业、各地区和再生产各环节。当然它不需要也不可能管得太细太死, 而只是关注那些对国际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关系十分密切和关键的方面和部位。国际调节所涉及的经济领域一般分为: 国际贸易, 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 国际投资; 国际金融。对于这些经济领域中的经济活动, 国际调节只涉及其中同宏观经济结构和运行相关的部分和方面, 而不干预各平等经济主体间正常的经济活动。在需要国际调节介入的经济领域的部分和方面中, 有一个方面较为突出且具有特殊性, 此即国际市场竞争的规制问题, 包括反垄断、反不公平竞争、反倾销等。这些是国际市场经常发生的, 它们直接扭曲国际市场价值规律(即市场调节机制) 的正常作用, 妨害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因而是国际调节必须加以规制的。这一点虽然早就引起一些专家学者们的注意, 他们呼吁有关国际组织制定国际竞争规则。但实践中进展缓慢。迄今主要是在其他有关货物贸易、知识产权和反倾销、反补贴② 等法律文件中作了一些规定。今后关于国际竞争规制的立法和制度将会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WTO 同包括GATT在内的以往国际调节主体比较, 所管理和调节的经济领域有较大扩展, 并有向更全面发展的趋势。WTO 不但在货物贸易方面, 把过去游离于GATT之外的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纳入管理轨道, 通过了《农产品协议》、纺织品协议(MFA) , 而且还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重要领域, 分别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同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同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并设立了相应的理事会(委员会) 负责实施。将服务贸易和投资纳入WTO 管理和调节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服务业涵盖门类十分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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