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双方法律行为。在票据贴现中,主要有贴现申请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和作为原因行为的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的行为。如中国工商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中的办理流程就体现了这一点,其基本流程如下:企业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包括经过背书的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等必备材料后,工商银行进行商业汇票查询,接着由工商银行票据经营机构检验票据及跟单文件,票据检验合格后就签订交易协议,最后是工商银行票据经营机构划拨资金。在票据贴现过程中,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在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属于主行为;而贴现人的支付贴现票款行为只是作为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在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属于从行为。根据
票据法原理,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特点,票据关系与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票据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和贴现人的票据原因行为构成的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4、贴现人获得票据权利移转、担保和证明的效力。背书转让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1)权利移转效力。“该效力依法将使背书人(贴现申请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完整移转于被背书人”,包括兑付请求权、追索权、再背书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及附属票据权利。(2)权利担保效力。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背书转让票据负担保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后手持票人负责清偿和偿付,以满足后手债权人的追索权。(3)权利证明效力。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符合背书规则的背书具有证明力,即凡持有形式合法且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应当推定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须证明其票据上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即可提示票据并主张权利。
5、法律依据。1997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把票据贴现重新定义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该定义鲜明地指出了票据贴现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功能,特别是指出了票据贴现中具有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也由贴现人的票据原因行为,故比较贴切地反映了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
三、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