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缺乏法律依据。根据
票据法具有强行性特征的原理,
票据法采取了严格的类型法定原则,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种类,我国《
票据法》仅仅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3款在规定票据权利转让时仅仅规定了“背书”的方式。此外,虽然票据贴现中有经背书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但是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的票据原因行为作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不属于
票据法调整的范围,而是民商法的非票据行为。因此,该说难以成立。
二、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
通过以上对票据贴现贷款说和买卖票据说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票据贴现是具有融资功能的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即为票据权利转让的双方法律行为说。具体理由如下:
1、具有融资功能。票据贴现是贴现人为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加快资金周转而进行的,所以融资是票据贴现的首要功能。贴现申请人以低于贷款利率的贴现率提前获得票款,可以实现其融资的目的。从贴现人的角度看,其通过支付贴现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对价,即把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止的利息的金额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为贴现申请人提供了融资服务,发挥了金融中介的融资功能。因此,票据贴现对于贴现人来说具有贷款的特征,贴现申请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转让,银行扣除贴息后,以票面余额作为对价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是一种对未到期票据的提前支付。
2、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1、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在行使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在《
支付结算办法》第
93条也规定,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因此,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此外,背书作为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作成票据时票据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成立,只有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相对人时,才发生票据效力,而交付是作为意思到达特定相对人的体现。因此,票据交付行为也是票据贴现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