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资金使用范围与条件不同。贴现申请人获得的票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不受贴现人的任何限制;后者则因银行出于风险考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往往都会明确规定资金的用途,使借款人资金所有权行使的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贷款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情况,以免借款人滥用贷款资金,到期无法归还,使银行受到损失。
4、担保要求不同。前者因为关系人多,在必要时承担付款责任的人多,因此资金返还性强,一般不需要担保;后者因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交易前“逆向选择”和交易后的“道德风险”,容易出现“次品车问题”和“业主—代理人的问题”,因此,除少数借款人资信状况良好银行给其一定的授信额度外,银行一般都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
5、收息方式不同。前者在办理贴现时,就由贴现人扣除利息;后者是采用按季、年获利随本清等形式收取利息。
6、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体现了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贴现人与票据付款人(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权利转让后,贴现申请人只负责担保该票据到期付款的责任,这种关系主要受《
票据法》的规范和约束;后者体现了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受民法、
合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7、关系成立方式不同。前者具有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后者则没有票据行为,且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才能成立。这是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区别两者性质的主要依据。
(二)“票据行为说”的缺陷
该说认为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资金需要时,将其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将余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的一种票据行为。[3]该说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即认识到了票据贴现中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以及融资的功能。但是该说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1、学理上会陷入二律背反悖论。该说认为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属于票据行为,但从票据行为的性质特征来看,其作为一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包括票据基础关系的票据原因行为。而票据贴现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包括了贴现申请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和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作为对价的原因行为,两个行为的结合才能使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成立。如果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属于票据行为,该说就会在学理上陷入二律背反悖论,即一方面指出贴现人具有“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将余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的票据原因行为,一方面又认为其属于票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