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上海远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吉顺、任纯贵不服判决,以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存在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徐长寿不顾本单位利益,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
第一种意见,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吉顺、任纯贵、许国裕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侵权行为已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行为必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现有能证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是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书,但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价格鉴定书虽有具体价值,但价值中包含成本费用,所以认为这三份证据都难以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定罪证据不充分。
第二种意见:桐庐洪风公司、桐庐神力公司的重油掺水技术、燃油助燃剂技术为两公司开发研制、推广应用,只有该公司极少数人掌握配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陈吉顺、任纯贵明知桐庐洪风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包括配方,擅自进行化验、剖析,并以贿买的方式向知情人徐长寿核对了解配方,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已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许国裕主观上明知而参与,是共犯,均应定罪处罚。
评析内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HF高比例重油掺水技术属于商业秘密。所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①根据这个定义,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本案中的“HF高比例重油掺水技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
首先是秘密性,所为秘密性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不是指所有的自然人,而是指某一行业或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不为公众所知悉还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所知悉,如违反合同约定,违反保密纪律等。②在本案中,桐庐洪风公司只有极少数人掌握“HF高比例重油掺水技术”,公司对该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手册,1999年3月20日与被告单位上海远悦公司签订的合同更是明确规定上海远悦公司不得对添加剂配方进行验收,从而可以看出“HF高比例重油掺水技术”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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