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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环境——一个欲罢难休的法律话题!

   在调查取证方面,《刑诉法》赋予律师的权利极不充分。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这种所谓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实现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依照该法的规定,这些人均有向公检法部门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拒不作证,则有相应的国家机器来强制其履行作证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如向公检法部门故意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在庭审中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律师如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诸如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但却未规定在同等情况下公诉人如违反是否应受到处罚。又如《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一至两人为辩护人但却对公诉人出庭的人数没有限制,它规定了在庭审中辩护人如向被告人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则无须征得许可。
  3、律师本来就 “稀缺”的权利,在法律实践中却被任意剥夺。
  在实践中,律师执业的法定权利也经常被非法剥夺。民事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质证权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经常出现被非法剥夺或侵犯的情况。特别是在个别权钱交易案件、行政干预案件、涉及领导亲戚朋友的案件的庭审中,律师辩律师的,法官判法官的,法官对一些显而易见的正确意见都可置之不理。刑事案件中就更加明显了,《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这也是《刑诉法》修改后的一大进步,但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侦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以种种理由反复推辞、甚至被拒绝安排的最为常见。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会见。有的律师前往看守所往返五六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一至二月见不到嫌疑人是司空见惯的。有的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有的机关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会见不准谈案情。有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要求律师会见被告人要得到批准,持有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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