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无论从大陆法系的德、日还是从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的实践来看,对行政相对人的赔偿都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如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划定的基准相当高,致使违法裁量权的,有过错的不作为而产生的公职义务行为迄今只有在明显失职的极端案例中予以认定”③根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国情并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国家赔偿也应该有明确、严格的限定,只有具备与行政不作为侵权相应的特别条件,才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具体条件如下:
1、主体适格。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和个人。
2、行政不作为存在并且被确认为违法。只有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并且被有权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才能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对于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主要考虑:(1)行政主体是否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2)行政主体是否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条件;(3)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4)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申请赔偿的身份资格。[6]
3、对特定行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的、具体的危害。损害必须具有下列特征:(1)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即损害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的特点;(2)损害必须具有特定性,即必须是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的特殊侵害,如果是普遍负担,国家不予赔偿”;[7](3)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非法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外,根据我国《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此处的“合法权益”也仅限于财产权益和部分人身权益,如人身权中的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的损害属于精神损害,国家是不予赔偿的,但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之内,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4)行政相对人被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
4、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责任与损害事实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缺少因果关系,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因此,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归责原则下都应具备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对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8]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它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9]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以损害的发生与行政不作为有关联为要件,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就不会发生或减少此类损害,如果有了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就会发生或加重此类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又有其它原因,受害人可以得到相应的国家赔偿”。[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