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限期履行应当确定履行期限,以防止行政主体的再次不作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履行的期限,有法定期限的,按法定期限确定。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对合营协议、合同、章程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行政主体内部办事规则等确定期限,另外,还可以参考行政主体习惯上处理同类事项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合理期限。总之,合理期限的确定,既要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实际运作情况。
三、责令赔偿
责令赔偿是指经有权国家机关审查,确认行政不作为已成立,且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现实的、确定的损失,从而责令行政主体予以赔偿的救济方式。这种方式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上就是赔偿判决;体现在行政复议上就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决定。
我国《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的违法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否给予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列举了许可证和执照颁发、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以及抚恤金发放三类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
6条第8、9、10款对此作了扩充性规定,如受教育权保护的行政不作为,并在第
19条中规定了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可起诉性;《
国家赔偿法》第
3条第5款“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它违法行为”和第
4条第4款“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的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因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为行政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违法行为”国家是予以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在其1997年4月29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1条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3、第
4条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在学理上,也有学者把“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财产损害的”归为造成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