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履行是指经有权国家机关审查,认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其作为的义务而该义务还有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这种方式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上就是履行判决;体现在行政复议上就是行政复议机关的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于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程序和行政实体内容这两个方面构成的,因此责令履行就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是责令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程序上的义务或行政实体上的义务还是双方面义务都履行?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界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救济的目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补偿,只有责令行政主体全面履行其程序和实体上的义务才能达到这一目的,从诉讼的效益原则出发,可以减少诉累。[3]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救济主体的不同以及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1、救济主体为人民法院时,可以根据行政主体应该履行的作为义务是归于羁束行政行为还是归于裁量行政行为,即羁束行政不作为或者裁量行政不作为来确定。因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实行的是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只存在合法性问题,而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存在合理性问题”。[4]
人民法院在审理羁束行政不作为案件时,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具备的条件或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然后作出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双方面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判决。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②因为颁发毕业证书受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格羁束,是羁束行政作为,仅存在合法性问题,法院可以作出准确的判断。
人民法院在审理裁量行政不作为案件时,所作的判决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判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或作出相应的决定,至于答复或决定的具体内容应由行政主体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自己的决定,法院无权通过裁定或判决加以干涉。当事人如再有异议,只能寻求其他有权机关的救济。因为现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行政权日益膨胀,行政问题越来越复杂,专业性越来越强,对裁量的行政行为作出判断要求具有丰富的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有关政策要有深刻的理解,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具备上述条件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如果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实体上判决,则存在着先天不足的缺陷。在前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因为学位授予是一个裁量的行政行为,对相关规定的适用有较大的选择、裁量余地,人民法院无法判定原告田永是否掌握了所学学科的专门知识和从事科研与技术工作的能力,只能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学位委员会进行审核,然后做出决定,至于其是否授予原告田永学士学位,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原告田永如不服,则只能寻求其他途径的救济。
2、救济主体为行政复议机关时,既可以作出要求责令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程序上的义务或行政实体上的义务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作出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双重义务的行政复议决定。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所涉及的行政作为义务具有专业知识并拥有相应职权,可以作出合法且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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