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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士兰微”股东变更的法律质疑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认为,士兰微七名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士兰微股权及100万元现金投资设立欣源投资公司后,欣源投资公司成为士兰微的控股股东,而七名自然人股东通过直接控制欣源投资公司间接控制士兰微,即由直接持有士兰微股份变为间接持有,士兰微控制权未发生实际变化,故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5条规定。但是,依照通常的文义解释方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5条中的“转让”意为:由一个(若干个)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转给、让与另外一个(若干个)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持有,显然包括由直接持有变更为间接持有。换言之,士兰微6500万元股权由七名自然人股东转为杭州欣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尽管前者是后者的控股股东,因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也属于转让。实际上,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的法律意见对“转让”进行了缩小解释——关联人之间的转让不属于转让,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
   二、股权并非实物,士兰微七名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出资设立欣源投资公司超出了《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范围。
  《公司法》第24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且该条未设置“等”之类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可以转为股权,即以司法解释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但仍未涉及以股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二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股权出资的合法性,弥补了《公司法》的缺陷,但该司法解释未正式颁布施行。因此,士兰微七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之外的股权出资设立欣源投资公司,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法律障碍(可以设定一个“债转股”方案排除这一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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