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
宪法原则,引用
宪法条文规定的。如果在普通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而
宪法中仅有原则的规定,就可以引用。对于刑事案件,学者提出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
刑法中已有法律规定,不宜再引用
宪法,但也有人指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有适用的例外。
不适用
宪法,不引用
宪法为依据,有人认为这是表示对
宪法的尊重,维护
宪法的权威和严肃性,避免对
宪法的随意引用,这种考虑是有道理的。但是,对问题不能绝对化,不是一概不许引用,而是在必须引用
宪法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
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使
宪法落到实处。如果将
宪法完全拒之于审判工作之外,不能引用,这无益于维护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尊严,反而使它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在许多国家,
宪法在诉讼中是可以被引用的,它们正是为了维护
宪法的权威。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
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公布后,在全国引起热烈反响。大多数人都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批复,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实践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批复中的当事人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是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享有
宪法规定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然而我国教育法又只有原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院当然可根据
宪法对受害人加以保护,而不是坐视不理。这一批复和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了
宪法的规定和尊严,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在审判工作中被束之高阁的
宪法回到了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