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文的观点
关于本罪性质的争议,目前还在继续。本文倾向认为,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一主体说),且犯罪主体只能是
刑法规定的国有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具体理由是:
第一,区分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不能以单罚制或双罚制为标准。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对单位犯罪(国外一般称法人犯罪)的处罚,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形式,其中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单罚制或者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个人。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形式,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除了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
刑法第
347条第五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
387条(单位受贿罪)、第
391条第二款(对单位行贿罪)等等。但也有一些单位犯罪,
刑法规定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
刑法第
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
396条第二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等。从上述规定来看,根据
刑法条文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推导出自然人犯罪的结论,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第二,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判断的标准只有一条,即该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实施。首先,从
刑法第
396条第一款的表述来看,显然可以得出单位犯罪的结论。其次,从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本罪具有犯罪意志整体性的特点,即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策,或者全体成员集体表决,从而形成单位的意志。同时本罪的受益者往往是一个集体而并不局限于行为的实施者。再次,从行为实施的具体过程来看,私分国有资产是一种单位整体运作的行为,而并不只是某几个人的行为,也不可能是某一个人能全部实施的。因为国有单位都有一套独立且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顺利私分而没有得到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的认可下几乎是不现实的。如果说只是小范围的私分且没有得到单位的认可,其行为性质很可能已不再是私分国有资产,而是贪污了。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是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