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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商事仲裁

       
  (3)纠纷解决的成本与收益。成本与收益的比值是评价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优劣的主要指标。仅就解决纠纷的意义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最复杂、审级和复审途径最多,因而成本最高。因此,如果把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仅仅定位于解决个案纠纷,并按照这一功能来建构具体程序,那么无论从当事人选择还是社会(全体纳税人)的角度,民事司法制度就失去了优势和特别价值。民事诉讼的独有价值是维护和创制规则,规则价值使诉讼制度在解决整个社会纠纷方面的收益具有“批量生产”的效应,审判在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形成具有确定性、统一性和普适性规则,为解决其他同类社会纠纷提供可资参照的规则和参数(自行和解、民间调解和仲裁都是在“法律阴影下”进行的),并预防潜在的社会纠纷。为此,对于个案当事人而言,仲裁的成本应当比诉讼低,比民间调解高;正义收益应当比民间调解高,比诉讼低。假如仲裁的成本比诉讼低,而正义收益反而比诉讼高(北京仲裁委员会目前的状态已令人欣喜地感到“未来不是梦”),那么仲裁就会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因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为当事人所欲,而审判的社会收益却并不是个案当事人所考虑的因素。 
       
  除了在成本收益方面的优势之外,仲裁还可能具有其他优势,如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仲裁过程的保密性、仲裁结果的治疗性。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自治性,仲裁程序不像诉讼那样程序苛刻而繁琐,仲裁员可以根据双方的意见随时变通,将仲裁过程作为过滤、吸附、缓解、疏导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的过程。由于仲裁庭的组成是由当事人参与选定的,因而如果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对立情绪要小得多,加之在保密的状态下仲裁,双方都没有撕破脸皮,因而有助于达成和解,便于纠纷的解决。仲裁司法化的倾向使程序高度复杂,特别是由于受律师影响过大,程序缓慢而昂贵,不利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而会象法院判决一样加剧对抗,破坏双方的合作关系。然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仲裁的灵活性不应当成为仲裁庭的职权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行为,否则权力滥用和程序正义的丧失可能使这一优势转化为劣势。 
       
  总之,发展仲裁的意义不仅是增加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而且有助于优化民事司法制度。这种帮助不仅在于仲裁与其他审判外纠纷解决途径一样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一种机制,而且仲裁制度所体现的许多理念,特别是当事人自治或处分权主义,在缓解陌生人社会中的信任危机从而增加裁判的正当性方面的意义,为建立当事人主义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重要启示。不过,尽管现代西方国家出现了某些司法仲裁化的倾向,但在我国司法职业化还是一个遥远梦想的背景下,我更愿意强调仲裁与司法各自的优势,并通过制度强化,发展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个性和优势,以真正建立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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