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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商事仲裁

       
  (1)以自愿为前提的有限强制。公正是一切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价值目标,但公正来自于信任。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过程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则和参与决定,并由自己选定的值得信赖的人处理,当事人很少有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这是仲裁得以相对简单的程序处理、实行一裁终局、并且自动履行比率较高的根本原因。我从事审判工作多年,担任仲裁员也有四年,做学者期间对审判和仲裁也进行过广泛比较,当事人对公正的主观感觉对于认同裁判结果的影响,值得深思和珍视。自愿和信任是仲裁所拥有的、司法不可比拟的强大资源和优势,强制只是一种辅助和外在的制度设置。有些关于发展仲裁的建议试图把司法制度中的一些强制手段引入仲裁,无异于舍本求末,比如希望赋予仲裁庭实施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强制有关单位出示证据的权力,甚至赋予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力。这些建议从根本上违背仲裁作为民间、自治性机制的性质。强制权力的增加意味着滥用权力的危险增加,因此要么意味着权力对当事人和社会的侵害,要么意味着以权力控制为目的的审查机制的增加,最终意味着仲裁成本的增加和仲裁的市场竞争力降低。与司法相比,仲裁的力量在于其弱,而不在于其强。 
       
  (2)对裁判者个人的信赖与对规则和程序的依赖相结合。权威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资源,但权威同样来自于信任。在熟人社会,裁判者的个人威信就代表着权威和公正(这种威信凭借于长期积累而非临时评定),对人的信赖替代了对制度的依赖,对人的了解替代了对过程了解的需求。这种信赖成为民间调解的资源和优势。在信奉裁决者的个人权威这点上,仲裁也拥有类似的资源,商事仲裁的起源是商人们愿意把纠纷交给本行业中的朋友或权威人士来解决。不过由于现代商业社会的快速流动加之新兴的中国商人“俱乐部”的未然状态,仲裁员的权威不再是熟人社会中不需评定的威信,而依托于行业或专业评定的权威性。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选择不再依赖于自己对仲裁员本人的了解和判断,而信赖于整个行业的判断和评价,比如仲裁员个人信息所显示的头衔、背景、阅历等;同时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机构在行业中所获得的整体评价,也构成仲裁的权威性的一部分,而仲裁委的声誉则是由该机构的规则及其在选聘仲裁员方面的鉴赏力来保证的。 
       
  尽管如此,由于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缺乏亲自了解和信任,特别是由于这种陌生,至关重要的首席仲裁员往往不能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所希望的那样真正由当事人参与选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信赖程度无法与民间调解相比,加之一裁终局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性所蕴藏的巨大风险,仲裁公正对于规则和程序的依赖程度就要大大高于民间调解。因此,为了降低上述风险,同时避免由于过分增加程序和救济/监督机制而产生的仲裁成本增加,仲裁挖掘优势的有效路径就是通过聘任优质的仲裁员,以强化仲裁员的个人权威,同时优化仲裁规则和强化内部管理以增加仲裁机构的可信赖度。在这方面,仲裁相比司法和民间调解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首先,由于仲裁员不受人事编制的拘束,仲裁员的选聘可以完全由仲裁委员会自主掌握,仲裁机构不会面临司法机构那样的历史问题;其次,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比法官选任的条件高,从事仲裁工作或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有高级职称,这些仲裁员在法律界或者在本行业中的权威性评价大大节省了仲裁机构在确定人选时的信息成本;其三,仲裁机构一般都设在大城市,这些地区集中了各个行业的优秀人才,为仲裁事业储备了丰富的人力资源,而仲裁员的合法兼职身份给仲裁事业和仲裁员所从事的行业发展都提供了良机;其四,仲裁庭作为以个案为目标临时组成的组织,仲裁员之间的沟通困难和信任缺乏,可以避免法院这样的固定机构所形成的来自内部或外部的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独立困境。基于这些优势,只要国家政策和立法倾向于鼓励和发展仲裁并给予必要的法律支持,仲裁会以低成本投入、高正义产出的显著优势,成为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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