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所以对仲裁的适当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监督不能成为监督者自己扩张权力的借口,不能成为对被仲裁者的职能控制。在考虑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机制时,我们应当意识到,仲裁不同于司法,仲裁由于受到其市场属性和管辖权的非强制性和非垄断性的潜在控制,随时可能被当事人抛弃的命运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最好监督。基于仲裁在权力设置方面的民间性劣势和司法机关的官方性优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远远超出了仲裁机构。加之两种纠纷解决机构之间在案件管辖方面的利益冲突,过分强调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能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提供温床,加剧仲裁的劣势地位。这种监督往往以保护当事人的目的出发,却达到违背当事人初衷的结果(比如对于“证据不足”的认定即有很大的裁量空间,以此为由不执行仲裁裁决可能成为司法干预当事人合意和鼓励违背诚实信用的当事人行为)。从理论上,我们可以把选择仲裁当成是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签订契约的活动,仲裁规则就是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所以司法审查应当首先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如果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保护按这种合同条件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而其次审查仲裁员是否违反规则所确定的程序,违反者视为违约,因而法院也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的自己的义务,故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所以监督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自然正义”规则,亦即只要符合“自然正义”,仲裁裁决即使错误也应维护,除非它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
三、商事仲裁的优势与劣势
尽管解决民事纠纷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功能,但每一种机制各有其内在的优势和相应劣势,这些优势和劣势取决于各种机制的预设功能以及各自利用自身的正当性资源实现预设功能的能力。任何一种机制试图实现所有价值、占有全部资源、克服一切劣势,就会丧失自己的个性和与劣势相伴而生的优势。然而,这一简单道理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往往被人们遗忘。一般说来,解纷机制的自愿程度越高,纠纷解决过程对于裁判者个人权威的信赖和依赖程度越高,而对于程序和规则的要求就越低,与此相应,程序和规则较少的解纷机制的成本也就越低,对于结果的承认和执行也就越少能依赖于强力保障。据此,民间性和合意性是调解的优势,也是劣势;官方性和强制性是诉讼的优势,也是劣势;而仲裁位于二者之间,其优势和劣势也源于此。无论是仲裁制度的设计者(立法机构)、运作者(仲裁机构)、还是利用者(当事人),对于如何发挥和利用仲裁的内在优势,都要考虑仲裁的以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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