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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由此而起的种种信息使我不由得诘问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我们传统理论所指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
  对此,拉伦茨教授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尽管我们通常说权利是一项法律关系的特定标志,但是对权利的拥有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穷尽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还包由权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联系。”56 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也认为,传统论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重要之内容。 57
  在这样一些观点的引导下,笔者努力形成了此文,并提出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分构成。其中,积极要素包括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极要素包括义务、屈从、职责和负担等。笔者深知与传统理论相比,文中的许多观点和论述未必能站得住脚,例如,权能和负担是否应列入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和讨论。这里笔者想通过此文传达的信息是,我们应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进行反思。不能将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化地理解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关系还应该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社会生活关系永远是丰富多彩,作为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其内容构成上也必然是丰富多彩的、多种多样的。否则,我们的理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将捉襟见肘,无以应对。 58
  美国著名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就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果,仍须法学家们认真对待并不断消除。霍菲尔德进一步将法律关系提炼为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概念,以这四对概念的不同组合来分析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 59
  社会生活关系又是有机地、绵延不断地统一在一起,而法律关系只是通过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 60实现的,这就要求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应具有有机性。机械地简单化地思考只能使我们的理论和逻辑异化为我们的枷锁,限制法学对社会发展的指导和推动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积累,在一些基本理论方面已渐成共识的情况,我们既要重视对既有理论进行细化研究,更要重视对既有理论的例外现象进行充分研究,以不断完善、充实我国民法学的理论。此即所谓“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发展”之意。
  本文观点未必准确,但希望它能为我们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我们的视野。特别是其中的“权限”和“屈从”概念,如能妥贴地引入到法律关系内容构成要素中来,相信这将有助于使我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丰富、更加具体。
  将“权限”概念引入法律关系之中,可以使我们更加容易分析、认识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譬如,对于代理权性质的分析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抛开将代理与委托混为一谈从而否定代理权的观点不说,单单是承认代理权存在的观点中围绕代理权性质就有所谓权利说、权力说、能力说、资格说、地位说等种种令人眼花缭乱的主张。而对于这一干众多学说,人们却总能找到其不能圆满解释的地方。 61而“权限”概念的引进就可以使我们跳出既有理论和逻辑的束缚,在更加广阔视野中的看待一些所谓的理论难题。
  同样,不论是拉伦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 Gebundenheit)概念,还是伯蒂歇尔(Bötticher)的“屈从”(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值得深思的东西。特别是葡萄牙学者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将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并进一步指出与本义的权利相对的为法律义务,而与形成权相对的则称之为屈从,详细区分了屈从与义务的不同。这种思路对我们有很大的冲击和启发。即使我们不接受“屈从”概念,我们也要对现有的义务概念进行更加细化的区分研究 62。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E-mail: wxshen@mail.tsinghua.edu.cn. 。论文初稿完成后曾经崔建远教授审阅,并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致以诚挚谢意。本文受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的资助,特此致谢。
  
【注释】1于晔、崔建远:《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85年第2期, 第53页。
2 对此常见的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类似的表述可见于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仅列举以下不同时期权威学者的论述,以说明问题。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年6月第1版,第3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5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1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页。
3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Verlag C. H. Beck,1997, S.259.
4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Verlag C. H. Beck,1997, S.260.
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第264页。须注意的是,此处所引之译著为拉伦茨教授1988所著之《德国民法通论》第7版,前注所引德文著作则为经沃尔夫教授增订后的二人合著之《民法总则》第8版。此处所引内容第8版书中没有,特此说明。至于所引之“ 最近十年来”显然不能从现在算起。但究竟从第7版的1988年算起,还是自初版之1967年算起,或是期间,尚须进一步考证该著是从何版开始有此话语的。
6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1998年版,第66页。
7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8-40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9页。
8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77页。
9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14 Aufl.Verlag C. H. Beck, 1987, § 18 I.S.245
10 此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与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权限不同。行政法、经济法意义上的权限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行政命令或者特别授权而产生的,而民法上权限的产生乃是通过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11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8.Aufl., Verlag C. H. Beck,1997, S.261.
12 Vgl.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8.Aufl., Verlag C. H. Beck,1997, S.260-262.
13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8.Aufl., Verlag C. H. Beck, 1997, S.262-264.
14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1910, § 4V, zu Anm.40.
1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
16 Bötticher, Gestaltungsrecht und Unterwerfung imPrivatrecht, Walter de Gruyter & Co., Berlin, 1964.
17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92页。
18参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第92页。
19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使用“屈从” 概念,因为“屈从”比“法律上的拘束”更能形象传神地描绘出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语言上也更加简捷。
20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早在1983年即在其《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一文(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8页)中将Obliegenheiten一词译为“不真正义务”,作者在该文中称将Obliegenheiten一词暂译为“不真正义务”。此后王鉴泽先生在其多本著作中都使用了这样“不真正义务”一词(参见氏著:《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1页),并为我国大陆学者广为接受。Obliegenheiten确实不是一种义务,因为一方面负担这种职责的人从另外角度看又多为权利人,另一方面这种职责的承担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对其起诉的权利(S.Enneccerus/Nipperdey, AT §74 IV)。不是一项义务又译作“不真正义务”,确实在逻辑解释上存有障碍,但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译法确实抓住了Obliegenheiten的精髓特征。笔者同意这一译法,此处之所以译为“职责”,一则是考虑到职责有“在其位应尽其相应的义务,否则构成失职将丧失其职位(地位)带来的好处”之意,与处在特定法律地位不履行Obliegenheiten将承担权利丧失或权利减损后果的含义相合;二则“职责”是本着德语含义的直译,这样可以为他人理解该语词的出处以便进一步选择更恰当的译法,留有更充分的拓展空间。
21 Gernhuber, Das Schundverhältnis,1989,§2 III, 1.
22 Köbler, Juristische Wörterbuch,7Aufl. 1995.
23Reimer Schmidt, Die Obliegenheiten, S.104,314.
24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Aufl., 1997. S.265.
25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Aufl., 1997. S.266.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1月第1版,第104页。
27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8, 1997, 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第270页。
28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8, 1997, 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第270页。
29至于这里所规定之“两年”期间的性质,学术界存有争论。有指之为除斥期间,但除斥期间通常是针对形成权而确定的,而《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消灭的只是请求权;据此又有人认为该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针对的虽为请求权,但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之规定,而此处规定之期间为不变期间。且最为重要的一点,诉讼时效并不消灭请求权本身,只是使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而此处所规定之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了请求补偿的权利。究竟此“两年”期间之性质若何?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之“两年”期间既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时效。借鉴德国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Verwirkung),可以将该期间定性为权利的存续期,超过此期间权利即告失效。权利失效制度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1月第1版,第311页-312页)。这样分析也与我们所主张职责(Obliegenheiten)非为义务,其之不履行并不产生任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产生权利减损或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相呼应。
30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86页。
31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 年11月版,第55页。
32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于2000年1月1日通过后,该条规定被并入了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第280条第1款,特此说明。
33 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1997, S.266.
34Enneccerus/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5. Aufl.,Band I 1959, §74 IV.
35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5. Aufl. 1993, §2 III 1.
36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1997, S.266.
37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1997, S.253-254.
38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1页。
39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1997, S.253-254.
40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2页。
41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1997, S.254.
42Andreasvon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 ,1910, S. 53.
43Gerhard Wagner, Rudolf von Jherings Theorie des subjektiven Rechts und der berechtigenden Reflexwirkungen, AcP, 193, S.319.
44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 第64-65页。但对此种“回潮”,梅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
45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表述是以历史的观点来看的,即从民法发展的角度看,在没有民法之前,人们的社会关系并不具权利 义务这种规范属性,民法的产生使其披上了法的外衣,接受民法调整之后的社会关系,从其生成时起即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当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先有普通的社会关系,而后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46 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Aufl. 8, 1997, S254.
47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51-53页。
48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Aufl. 8, 1997, S257.
49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1963, S.243.
50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fl., 1997. S.259.
51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fl., 1997. S.258.
52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fl., 1997. S.266.
53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4页。
54参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88页-第92页。
55Bötticher, Gestaltungsrecht und Unterwerfung imPrivatrecht, Berlin, 1964.
56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Aufl., 1997. S.267.
57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9-70页。
58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笼之中。”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页。
59参见王涌博士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50-51页。
60 梅迪库斯语,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 著 邵建东 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0年。
61对代理权性质诸说的评价,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1页。梁老师主张权力说,并认为权力与权限在汉语中可互用(参见前引该书第243页)。
62如将义务区分为狭义的义务、屈从义务(容忍义务)、职责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等。

(原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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