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典上是否独立成编,是民法学界的重大争议问题,也是本次研讨会上争论最激烈的一个专题。主题发言人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介绍了他在人格权问题研究上所得出的三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
宪法直接产生的,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不是物权、债权以及人身权相同性质、可以并列的一种权利。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在对这三个结论的具体阐述过程中,尹田教授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人格是由
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由民法赋予。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问题,即为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而重新提出人格理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人格应当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财产是人格的首要要素,保护财产,是保护人格的重要和首要方面。
作为评议人的江平教授并不赞同主题发言人的观点。关于主题发言人的第一个结论,他认为,
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本身就不是绝对能够分开的,不能说人格权仅具有
宪法性质,就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关于第二个结论,江平教授认为,只能说法人的人格权越来越财产化,某些人格权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不能把法人人格权都认为是法人财产权。关于第三个结论,人格权中确实涉及到某一些政治和伦理的因素,但这些因素也需要用民事权利保护下来。作为评议人的梁慧星教授基本赞同尹田教授的观点,认为其指出了
宪法作为基本法规定人格权这个事实,指出人格权不能限制在民法的范围之内,还第一次提出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梁教授也指出,人格权既是
宪法权利又是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人对自己的权利,并非一种法律关系。参加了本专题评议的王利明教授则对主题发言人的结论意见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他特别强调,
宪法规定人格权之后,更应当通过民法来具体化,
宪法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事权利才具有可救济性。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将人格权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