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 在社会经济领域中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位置, 它的破产给社会经济和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和振荡是一般公司所无法比拟的。因此, 英美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关银行破产的法律规范有较强的独立性, 其中大部分国家在其银行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或在其破产法中作出特别规定, 有的则制订了单位的《银行破产法》(如挪威) , 以区别于一般的破产法。且它们在关于银行破产的具体措施和制度方面也都有区别于一般破产制度的地方。与上述国家相比, 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还很不完善。根据我国《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可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 破产程序适用《
企业破产法(试行) 》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与普通公司的破产并无二致。这是与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惯例严重脱节的。因此, 当前我国应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银行破产立法, 尽快修订《商业银行法》或制订单行的《银行破产条例》, 建立起科学且具有较强独立性的银行破产制度, 以促使已破产银行规范有序地退出金融市场。
(三) 许多发达国家均专门设立了管理银行破产事宜的官方机构, 如上述所说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是负责主持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主管权力机关; 也有一些国家则专门设立了管理银行破产事宜的行业性协会, 来配合法院处理商
业银行的破产, 如英国的银行保护协会, 就属这种类型的机构。这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我国可仿照英国的做法, 组建起商业银行的同业公会, 使之成为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之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以协助人民法院及时高
效地处理商业银行的破产事宜。
(四) 西方金融业发达国家均把存款强制保险制度作为处理银行危机的法律制度之一, 要求吸收存款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参加保险, 并服从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如美国在1993 年就最先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 英国也没有存款保护委员会。我国《
商业银行法》在此方面则未予涉及, 而我国当前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在不断扩大, 资产结构也极不合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突出, 如果银行一旦经营不善导致破产, 形成挤兑风潮, 将直接威胁到存款者的利益,并对整个社会产生连锁反应, 后果不堪设想。在此严峻的形势下, 我们应借鉴西方存款保险制度被证明为成功和完善的经验, 并吸取它们的教训, 以立法形式构架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又不致于使银行滥用存款保险制度而过度冒险经营, 将处理银行危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 以确保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