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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处理银行危机的法律制度及启示

  在美国, 按其《联邦储备法》的规定,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安排资产额在5 亿美元以上的濒临破产银行与其它银行合并, 并支持一个新成立或业已存在的机构收购破产银行的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 作为负责主持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主管权力机关,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组织、管理、安排银行破产时资产清理、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债务偿还等事宜。
  此外, 作为最后手段,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将对破产银行已投保的存款进行理赔。
  德国《联邦信用业法》规定, 银行在被接管重整期间,问题仍不能解决, 其业务领导人必须立即就此向联邦监管署报告, 在此情况下应开始破产程序。联邦银行监管署就必须请求法院按法律程序对信贷机构进行破产清理。如果银行要求法律上的和解, 也需要得到联邦银行监管署的同意。
  根据芬兰《银行法》的规定, 在停业整顿期间, 当事银行如果通过其它办法不能扭转局面, 可以考虑与经银行检查署认可的另一家银行合并。如果各种补救办法均不能奏效,根据银行检查署的建议, 财政部可以下令关闭当事银行, 并采取强制行动予以破产清算。
  在挪威, 其《银行法》规定, 财政部指定的接管委员会应尽力促成接管银行与其它银行合并, 或由其它银行收购它。如果一年之内该银行仍不能恢复正常, 或被其它银行兼并收购, 那么接管委员会就不得不对其进行清理, 并根据《银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清算其债权债务。
  二、对我国的若干启示与借鉴
  (一) 以英、美、德、日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 主管机构对濒临破产的商业银行提供临时流动性支持时, 都甚为谨慎。一般必须有以下两个前提作为保证: (1) 必须将维持银行经营的挽救费用和该银行的保险清偿费用作一较为审慎的比较, 如果前者大于后者, 主管机关一般不采取资金援助措施; (2) 必须将公众对该银行的依赖和需求程度作一较为现实的估计, 并对该银行一旦倒闭可能给金融界带来的振荡和对客户的影响进行预测, 一旦预测分析表明金融界和公众对其反应不强烈或对其依赖和需求不大, 即该商业银行倒闭的社会中冲击波和影响不大, 那么其主管机关一般也不会采取资金援助措施。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向有问题商业银行提供临时性贷款时, 也应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做法, 对它们的继续经营价值和提供贷款的必要性作出科学的预测估计和充分的分析论证, 对确实无药可救的商业银行,在宣告其破产之前, 中央银行不应对它们提供资金或其它方面的援助, 以促进市场竞争, 实现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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