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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蓝寿荣 丁雪寒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管理性。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则要求还须同时具有“新颖性”即“未能用正当手段已经可以确定”。在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则采取了折中方式:可以仅要求秘密性,也可以同时要求秘密性与新颖性。在这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中,毫无疑问,实用性和价值性是最重要的。我国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0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众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的;经政权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看来,上市公司免于公布的重大信息的构成要件也具备两条:一是公布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二是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这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实是不完全一致的。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价值性与实用性是指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或者产生竞争优势的。而上市公司免于公布的重大信息却是反向要求公布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这一正一反的规定并非完全重合。一个对于上市公司有利的消息,可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产生竞争优势,公布出来却由于丧失了这一利益或优势而导致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但是如果是一个对于公司不利的信息,其公布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但其本身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另一个要件“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有的学者认为“如果重大事件不予公布,那么在多数情况下就自然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的变动”其含义即是该条款规定的要件是可有可无的,并无实质意义。②笔者认为不能作此理解。在证券市场中,一个重大事件往往与内幕信息的概念紧密相连。虽然未向外界公布,但却由相关的内幕人员所掌握。如果这些内幕人员利用此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炒作,那么即便是公众并未得知该信息,股票的价格也会产生较大的波动。此时就必然会使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规定本要件的意义在于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一旦出现此种状况,上市公司就不得再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理由不予公布,而是必须立即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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