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协调
1.协调的价值取向:应该遵循公平原则。有的学者在探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时,提出两种制度内含着一种协调统一,即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而企业上市筹资,投资者即成为股权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利益本身是与公司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只有在公司保守的商业秘密,赚取了更大利润的情况下,小股东也才能获得股票上的红利分配。①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是有欠周密的。在传统的
公司法中,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因此公司利益也就等同于股东利益,但是事实上由于代理成本的存在,进行实际管理工作的董事会并不一定完全为股东利益经营运作。并且,现代公司利益中也囊括了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社区的居民利益等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不能完全等同的,更不用说大股东利益与在证券市场购买少量股票的小股东利益之间更是有着较大的区别,事实上公司与中小股东本身存在着一种信息不对称。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们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状态,更应该重视对他们的保护。
2.协调的实质要素:重大事件与商业秘密的界定。重大事件概念是信息披露的基础性制度之一。确立重大性标准的出发点应当是一方面不给发行公司施加过分的信息披露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当遗漏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依据美国SEC的限定,重大性标准是指“一个理性投资人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实质可能性”。这一“理性人”的客观标准符合信息披露的宗旨。而依据我国的法律“重大性”标准却是双重的。一个是以招股说明书为代表的“投资者决策”规则。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明确指出:“本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发行人将一切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另一个则是以《
证券法》第
62条和《股票条例》第60条,《信息披露细则》第17条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4条为代表的“股价重大影响”规则。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看,股价重大影响标准更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