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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蓝寿荣 丁雪寒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表现形式
  在保护对象上的冲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投资大众,因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增加了发行公司内部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强化了证券主管部门与社会公众对公司行为的监督,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能够更有效地进行收益和风险的综合分析,减少投资行为的盲目性。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是以保护公司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因为信息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一个企业通过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通过自己的努力,研究出了新的技术,开发了新的产品,总结出新的管理经验,获得新的市场信息,当然要采取保密的措施,以防止他人不劳而获。因此,从保护对象来看,以上市公司为主体,信息披露制度重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重在保护企业的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
  在范围上的冲突。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2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这些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营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商业秘密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等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是有冲突的,如公司的产销策略发生了重大变化,按证券法的规定属于应该披露的重大事件之一,但是产销策略又属于商业秘密,是应该受到保护的,这样两者就产生了冲突;再如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虽然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按证券法的规定予以披露,可是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一定会涉及到客户、货源等方面的信息,而客户名单、货源情报又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那到底是披露还是保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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