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该罪的条文剖析
(一)对第2款的剖析
刑法第
238条第2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前段,是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地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自杀)。[11](P708)这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对于后段,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不是注意规定。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12](P262-263)换言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里指重伤)的,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也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款只是旨在规定: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该款前段判处刑罚;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导致了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均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该学者的看法,
(二)对第3款的解读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评析
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
《解释》之前,针对
刑法第
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中的债务是否包括非法债务,在理论上曾有争议。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对起到了统一认识和执法的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否合理,却不是没有疑问。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债务,在
刑法上予以认可,恐怕是有问题的。在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况下,同样不仅侵犯了被扣押、拘禁人的人身自由和造成其近亲属等的恐惧心理,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并不比绑架罪轻。尤其是在以杀害相威胁或采取其他严重侵害或威胁被扣押、拘禁人的身体健康的手段情况下,只是以法定刑轻得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说没有严重违背普通人的法感情。再说,在刑事判决宣告之前,要法官先就是否存在赌债等所谓的债务事实进行查证,也是很荒谬的。事实上有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主张严格适用该解释,指出: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也应认定为绑架罪。[13](P705)其实,不能期待扣押、拘禁人不对被扣押、拘禁人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因此,最彻底的做法是废除该司法解释,将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适用非法拘禁罪条款的,限于合法债务,且其扣押、拘禁的手段限于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