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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二)罪数及未完成形态问题
  人身自由是一身专属法益,可以通过被非法拘禁的人数来确定本罪的个数,但一次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同时关押数人的,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只能认为属于想像竞合犯,以非法拘禁罪一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数人的事实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非法拘禁是公认的继续犯,持续拘禁的也只构成一罪。在非法拘禁期间加入进来的,可以构成承继的共同正犯。
  如前所述,通常认为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本罪既遂。既然有既遂形态,似乎还应有未遂和中止。笔者认为,非法拘禁是情节犯, 因而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没有既未遂或者中止的问题。换言之,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是不成立犯罪的问题,而不是犯罪未完成的问题。
  (三)法规竞合
  该罪和绑架罪之间是什么关系?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不同的是,构成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当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还未来得及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的不法要求即案发致使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以证明时,完全可以同时也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初步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存在类似于日本刑法理论所承认的故意伤害罪与暴行罪之间具有的基本法与补充法的法规竞合关系, 适用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在不构成绑架罪时,适用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四)该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界定
  根据刑法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人身自由有没有区别?若有区别的话,则采取将职工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但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如将职工长时间关闭在车间里),则成立非法拘禁罪。[9](P711)但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只要对被害人在其自然状态中具有的身体活动自由加以限制,就足以是监禁,例如,像用长链锁缚着和幽闭在宽大的府邸内,即使尚存有某种程度身体活动自由的余地,也能够成立监禁;在关闭被害人的室内安装有相当的设备,采取了保护健康及慰安娱乐的方法,或者监禁者本人与被害人共同居住在一起,都不妨碍监禁罪的成立。[10](P81)可见,剥夺自由和限制自由有时未必容易区分。笔者认为,若发生在劳动用工的场合,无须区分是限制自由还是剥夺自由,如果没有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由于两罪的基本刑一样,按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不至于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用工以外的场合,或者要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法定刑,则应严格区分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只是限制自由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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