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被告人崔景球控制黄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犯罪行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③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物征: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三、犯罪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在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物征中,第一个基本是特征是犯罪的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④所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崔景球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并责令他人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被告人崔景球的行为危害了黄某的人身安全是显而易见的。
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要在多少时间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一般主体的要求应更严。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第3款关于“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规定。被告人崔景球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是一种暴力行为,而且这种暴力行为的情节严重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不会轻于捆绑、殴打、侮辱。因此,对该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无需时间上的要求。
第三、被告人崔景球的行为性质与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定非法拘禁罪的性质是比较一致的。
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定非法拘禁罪,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毕竟是事出有因。⑤这种犯罪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崔景球扣押、绑架黄某的起因是因为“未婚妻与章某同住”,目的是为了将他的情敌章某找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三角恋爱”纠纷,属事出有因。事实上,被告人崔景球也未实施伤害黄某的暴力行为。所以说被告人崔景球的行为性质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是比较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崔景球定非法拘禁罪更为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