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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情敌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定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崔景球采用暴力手段,将黄某作为人质,要挟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崔景球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崔景球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应定非法拘禁罪。
  裁判理由:
  第一、 被告人崔景球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所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受害人不仅仅是被扣押的人质个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是十年,直至判处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所以,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①本案被告人崔景球威胁、控制黄某的目的是为了将他的情敌章某找来。而找来章某要么与章某评理,最多对章某使用暴力进行报复,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崔景球威胁、控制黄某,虽有作为人质的性质,但不是为了对付群众或者司法机关,而是为了解决自己与章某的恩怨,无政治目的或者其它非法要求。因而也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犯罪。所以,被告人崔景球威胁、控制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第二、被告人崔景球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
  首先,被告人崔景球控制黄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所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自由行动。②结合本案,被告人崔景球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并责令他人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后“110”民警赶到,被告人崔景球停止了对黄某的控制行为。在被告人崔景球控制黄某的过程中,黄某已经完全失去了行动的自由。被告人崔景球控制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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