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以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对结案时间的确定掺杂进了考虑送达的因素,本条中不仅存在语法的错误,还与第一款的规定自相矛盾,更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相抵触。
对调解结案的,以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无异议,但对判决或裁定方式结案的,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结案日期的规定存在缺陷,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决或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的结案日期的确定有两种观点:
(1)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裁判文书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2)以宣判或宣告日为结案日期。
三、分析理由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案件应以宣判日为结案日期。理由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是对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结案日期在审理期限内,对该案的审理就没有超审限,对在押被告人也就没有超期羁押。就是说,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一个月以内,或者一个半月以内的最后一天宣判就没有超审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有五天的时间。如果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裁判文书的日期为结案时间。那么,该条的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的规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