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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1、《证据规定》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其提供的证据所依托的,当事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就难以成立,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早固定自己的诉讼请求,使法官能尽早明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使得开庭审理能有的放矢。虽然二者有区别,证据不等于诉讼请求,提出证据不等于确定诉讼请求;但二者的联系是密切的。如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因此,当事人首先是考虑证据,然后才能确定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查阅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只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才能完全查阅到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哪些证据。为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可见,《证据规定》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是不适当的。
  
  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相互进行辩驳的过程。《民诉意见》将增加诉讼请求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符。理论上,通常强调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和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是一旦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和依据。事实上,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都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尤其是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点,必须在开庭审理日之前固定,否则,庭审无重点,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加以确认的。可见,开庭审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在开庭审理日之前。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审理之日之间有一段期限。这段期限留给当事人查阅相对方证据以及用来修正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也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当事人双方都到庭,如在此前一方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方不要求延长继续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仍可直接决定开庭审理。如对方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及开庭审理日期。既方便了当事人,又不会使人民法院的工作发生冲突。当然,对“弱势群体”中的未委托代理律师或者支付不起代理律师费用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给予司法救助,向他们说明诉讼中的权利及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便他们及时修正、固定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确定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是非常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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