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基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对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另行起诉。
2、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联系,并且只能是事项的增加,而不能是单独的数量的增加。如原告今天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明天增加为100000元。这种儿戏现象如果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应允许当事人有计算错误的存在,这属于数额的更正,不能认为是诉讼请求的增加。
3、当事人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次数一般应加以明确。民事诉讼是极其严肃的活动,不能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随意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对他们的这项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至于具体的次数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在超出了法定的请求次数后,如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其仍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当然这是一个例外原则。
4、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民诉法》未规定,但《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限。有些指定期间,可以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临时个别指定。如限定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期限,通知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划拔存款的期限等。指定期间虽然是可变期间,但一经指定不应任意改变。实践证明,随意改变指定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不利的,不仅会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既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又涉及整个案件程序的进行,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实施规定。从目前来看,
《民诉意见》和
《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重新统一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不同,确定的期限也因有不同的规定。笔者以为可作如下规定: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提出。2、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