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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只能通过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证据规定》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在判决前将自己的认定告知当事人。且不讲告知的合法性,但告知应采取什么形式,当事人对此不服是否可以上诉?一审的告知结论是否正确?如果当事人跟随人民法院告知的认定而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这个告知结论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在《证据规定》中没有反映。显然,本条的规定有很大的缺陷。
  
  (三)、法律的规定应当明确、规范。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民诉法》只规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期限。《民诉意见》只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又未作规定。《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未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后,其他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况且该条内容本身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脱离现实。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增加或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是在对方提出了新的证据时才会发现的。而该规定与《民诉意见》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相矛盾。以上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处理。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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