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上,第12页。在我看来,苏力这种“为贡献而贡献”的法学观,实际上并不是我们所说的那种“为学术而学术”的法学观,因为在前者,一是以为只要对其他学者没有论涉的题域进行研究,就是做出了所谓“贡献”,而这完全忽略了“对某个新题域进行研究”决不当然等于“有贡献的研究”;二是这种“贡献”乃是为了“贡献”而在“裁剪”或“切割”研究对象的情形中达致的;而在后者,研究不只是为了贡献,而在根本上是为了研究本身,至于这种研究是否被视作“贡献”,则不是研究者所关注的问题。在我看来,中国学界当下所缺失的正是这种平实的切实为学术的学风和品格。
有关“有限理性和进化”的概念将在另外部分展开讨论。
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页126,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
同上,第94页。
同上,第92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注释32。
关于吉尔兹主张阐释并反对功能的观点,请参见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5-146页;关于吉尔兹寻求意义并主张重释功效的观点,请参见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1-92页和第128-129页;关于吉尔兹主张对那种不应当做道德评价的地方性知识予以承认并进行理解的观点,请参见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171页。
关于苏力的相关观点,最集中的请参见他在批判梁治平“法律文化论”时所做的阐释:“作者(指梁治平)将文化限定为安排秩序观念,又将法律的一些概念和法律制度作为这种秩序观念的外显。这种对文化概念的限定,固然有其研究、操作上的便利。但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定,就使得作者的法律文化研究有很强的‘唯心’的色彩,即强调人(复数)的观念、价值、思维方式、意义赋予对法律制度的构成性和限制性作用。人们因此可能难以看出法律文化是否以及如何受制于社会生活的物质性的一面,例如人口、自然地理、耕作方式等。……作者强调的是意义系统和与之相应的秩序和安排秩序的观念,而在我看来,安排秩序的观念可能更多是由于中西民众在具体的自然环境中求生存发展而形成的不同社会生活组织方式和秩序的不同;在这其中语言固然是起作用的,有时具有固化甚至僵化这种社会秩序的作用,但说到底,社会组织方式和秩序以及语言对于人的作用都是功能性的。……首先,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强调‘差异最大化’,以致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作者引证的梁漱溟和格尔茨都持这种观点。……其次,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91-92页。)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0页。
参见拙文:“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载拙著:《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82-244页。
同上,第219-220页。
同上,第220页。
同上,第221页。
此外,苏力本人也指出,“我认为法治本土化的口号中隐含了一种中国天生并将永远同外国(主要是西方)不同这样一个前提预设。这是一种强调文化类型且将之固化的理论,即:由于中西文化类型不同,因此无论西方的什么东西(包括法治),到中国来都必须先变成本土的,才有效;并且还假定这种状况会永远继续下去(这种理论的前设是一个从生物学的基因中借来的隐喻)。我尊重这种理论,尊重接受了这种理论的学者……,但尊重不等于信服和接受。我还是更相信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以及与此相关或相兼容的社会学、经济学理论。我认为,所谓的文化差异更多是自然环境、生产方式等物质性因素之差别带来的结果,而不是造成这些差别之原因。……从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史来看,似乎,中国人并不那么坚持传统文化,如果一种新东西、外来的东西确实能带来实际的利益,无论是马克思主义、民主科学还是电视或盗版光盘……,他/她们都能接受。而且,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信息交往的日益频繁,事实上中国与发达国家的相似之处已越来越多,与传统中国社会的区别越来越大。这一点已经是一个事实。”(苏力:“世纪末日的交待”,载《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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