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文艺法研究有百分可行性。
文艺法研究的可行性来自于“文艺法”存在的合理性,而“文艺法”存在的合理性来自于文艺社会的“活的源泉”。在法的存在性问题上,即抽象意义上的一般法的产生和存在,我们可以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教条,认为是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具体到某种法律的存在性问题上,即它是否会登上一国法律体系的舞台,“将会受到它生活于其中的政治制度的存在和特点的严重影响”(参见约瑟夫·拉兹著、吴玉章译:《法律体系的概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具体到中国文艺法,我个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建设的中心被当局确立为经济建设,经济法之立法和理论研究势如破竹、扶摇直上;近年,当局为政治(文明)建设摇旗呐喊,政治法(尤其是行政法)之立法和理论研究纷纷登台、炙手可热。事实上,对于人民群众来说,文化活动已日益成为他们在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满足精神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的手段(参见魏永征《加强文化立法的研究》,载《上海法制报》,1997年1月1日)。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国物质文明取得显著进步,生产力水平得到有效提高、经济建设走向繁荣富强局面、政治文明也稳步赶上、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基本完成之后,人民群众在改善了物质生活、实现了小康社会,享受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同时,精神文化生活必然受到足够的重视,并成为人民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的现实的衡量指标。在物质生活尚不能富裕时,主要精力往往配置在享受小康生活甚至满足温饱的低生活质量状态;在人们能够充分安居乐业之后,精神文化生活才能真正全面的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开花结果。那是一个实现了“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性社会。表现在立法和法学研究上,精神文化立法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新的文化关系也会层出不穷,需要法律规范的文化行为必然越来越多,包括文艺立法在内的文化立法也会逐步完善起来。文艺法学的研究也会成为法学界耕耘的一片热土。然而,文艺法的研究和文艺立法不能消极等到精神文明目标的真正实现之时,而是应该循序渐进地总结文艺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新形势,着手考虑构建文艺法律体系,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文艺法体系。而这需要法学工作者不断思考文艺问题,解剖文艺关系,评析文艺行为,为文艺立法提供文艺法学之科学建议。这是一个过程。同时这也是法的预见性的要求之体现。可见,文艺法研究并非“禁区”,而是一个期望指数很高的“准处女地”。我也有理由相信,这一领域也会逐渐吸引大批法学兵将,成为“必争之地”。研究客体蜂拥而至,研究主体奔走而来,单是据此评估,其可行性当以百分之绩效亮相于现代法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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