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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二、解决矛盾的基本设想
  (一)立场定位
  我认为,在当前中国以及未来的相当长时期,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作为评价犯罪的基本标准具有现实意义。[14] 犯罪论体系也应当在规范违反说的立场上加以考虑。
  根据规范违反说,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侵害,而是对规范有效性的否认。刑法的直接目的也不是要保护法益,而是保障规范的同一性和不受侵犯性,从而确立公众的规范信赖感。以此为前提,刑法对法益的全面保护才有可能实现。强调规范的重要性不是为了保护规范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广泛存在的生活利益,保护由规范所引导的有意义的社会生活,即通过规范达致特定的人类目的。
  从规范违反说出发,在认定犯罪时,需要考虑对应的三个步骤:(1)规范被期待:国家通过对社会生活的引导,直至在成文法上做出规定,来表明社会中有许多规范对于个人和整体的存续都是十分重要的;(2)规范被确保:通过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不法”的宣告,来确保规范在社会中的通行,防止规范遭到任意破坏;(3)规范被证实:通过对违反规范的个人进行实际的谴责,来提示犯罪是不值得学习的,规范永远是正确的。
  由上述步骤所决定,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必须一步步展开,最后突显个人的危险性,即犯罪论必须有层次性。在认定犯罪的“渐进式”过程中,有一些问题是至关重要的:(1)必须揭示作为犯罪论基石的行为概念。行为是充分展示个人与社会的不合作态度的身体动静,表明行为人对社会的敌对态度。可选择的行为总是自愿的,而受强制的不是行为,因为“强制,总地说来,就是行为的原因在行为者之外的那些事情中,而对此,行为者是无能为力的”。 [15](2)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规范遵守能力、规范上的可谴责性、规范的敌对态度等,都必须受到重视。(3)对个人的惩罚,必须触及个人的内心深处的东西,以重新唤起个人的规范感觉,使之与社会沟通,增强其与社会合作的可能性。
  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犯罪成立理论总体上就是倾向于规范违反说的。犯罪就是行为人某种解释世界的错误主张的表达,透过行为表达出对规范的抗议,就是对规范的破坏。规范的破坏,不是指违反刑法所造成的外在结果,在侵害事实已然发生之时,刑法无法消除这个外在的结果。规范的破坏就是对规范的否认,这个否认所造成的社会冲突使得规范作为遵循标准发生动摇。换言之,规范破坏的负面作用在于公众对规范效果的信任动摇。
  分层次判断的犯罪成立理论,可能显得有些繁复,也似乎与实践相去甚远。但是,只要是不在经验意义上把握犯罪论体系,而将犯罪评价机制在价值论、规范论上加以考虑,规范违反说指导下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就是合理的。直接存在的犯罪现象,在经验上是毫无规律的东西,只表现出偶然性和特殊性,人们难以把握其本质特征,必须透过理论行动,才能将这种混乱化作有体系的形式,亦即透过人的理解才能让一团混乱而无法被掌握的事实成型。所以,试图使犯罪构成理论反映客观的现实是不理性的,这种不理性必须经由概念的形成方法予以克服。现实的世界本身很难说有什么秩序和理性,必须通过在它之外的主体才能赋予其秩序和理性。换言之,并没有独立于主体之外、超越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现实或客观存在;客体不能从它本身的存在被理解,客体之所以成型,完全是因为主体的理解行动将客体描绘成一个可被理解的对象。
  按照这种推论,犯罪论体系就只能从人们的价值判断体系中推导出来,从现实、现象无法得出规范是否应当存在的结论。例如,Roxin就指出,刑法体系不能根据“存在的既有事实”(ontische Vorgegebenheit)而建构,只能从刑法的目的设定当中建构起来,这也是采取新康德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路线,认为刑法体系是一个评价体系,这个评价体系只能从另外一个评价体系推导出来,而不能求诸存在体系。 [16]把犯罪成立理论作为抽象的思维系统、价值评价体系看待,而不将其作为对犯罪的直观反应看待,对改造中国刑法理论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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