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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论认为:保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要求刑法惩罚犯罪,所以是经验决定价值。但这只是表面现象。某种行为,是不是恶的行为,是不是侵害了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不是需要刑法出面进行惩罚,完全依赖于我们的价值判断(第一次价值判断)。如果某种行为原本客观危害很大,但是我们的价值观念对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看得并不是特别清楚,自然不可能做出及时反应;只有我们将其评价为“无价值”的行为,才能考虑是否有必要形成规范加以惩罚,规范体系才能由此形成(第二次价值判断),犯罪成立理论此时才开始出现。所以,犯罪构成理论这一规范体系来源于价值,而不是事实。
  对此,今天的部分俄罗斯学者已经有所认识,他们指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而犯罪构成则是科学的、理论的、立法的、逻辑的模式和抽象,但无论如何不是一种现象的现象。“如果说犯罪是在客观现实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则犯罪构成不过是逻辑形式,是一个将某一行为的典型要件固定下来并反映行为犯罪本质的规范范畴”。[12] 在20世纪前半期,俄罗斯刑法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要素及其要件的总和,根本没有提到认为犯罪构成是“立法模式”或“科学抽象”的规范法学派解释,但今天有不少人开始提到这个问题,足以说明仅仅在经验判断层次上把握犯罪构成理论已经存在重大缺陷。这种立场转变的趋势也值得我们重视。
  (五)强调静止性而否认过程性
  犯罪论体系应当是一种沟通理论,要能够反映罪犯和社会相沟通,社会与罪犯相沟通的过程。这主要是因为犯罪及其惩罚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沟通”过程:个人因为其危害社会的犯罪因为而与社会沟通;社会利用刑罚与实施犯罪的个人进行沟通。
  沟通过程的具体体现就是:在犯罪事实已然发生后,控方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对犯罪构成事实予以组合;与此同时,辩方提出自己无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主张,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裁判者都必须听取。因此,犯罪成立的基本事实原则上成为证明对象,而阻却事由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换言之,犯罪论体系应根据“原则——例外”的关系进行建构。而承认一般之外的个别、普遍之外的特殊的犯罪构成体系必然是能动司法的结果,其本质在于寻求实质合理性和个别合理化,而避免形式合理的僵化。
  犯罪构成理论必须反映定罪过程,在这方面,英美法系理论有可取之处,例如,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第一个层次确立行为规范,体现国家意志,表现公诉机关的权力;第二个层次涉及价值评价,它以合法辩护的形式来充实刑事责任条件,完成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反映犯罪构成是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仅仅是犯罪规格。两个层次相结合,充分展示了控辩对抗的激烈性和法官极力保持控辩平衡的倾向。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合理性更是不可否认:认定犯罪的过程是三段论推理,所以要首先确定大前提,由一般到特殊,从原则到例外。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判断无此层次性,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同时地、笼统地一次性完成,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关系没有理顺。
  从宏观上看,中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非常明显的静态性特征。封闭式构成要件理论决定了犯罪评价过程没有层次性,而呈现一种静态特征。[13] 正是由于一种深沉观念的支撑,才形成了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一旦实施,犯罪事实就会形成,而且这一事实会以凝固的形态表现出来。事实的凝固形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化。关于犯罪事实的静止性的观念与静态的犯罪构成理论相互证明:主客观要件排列组合构成一个犯罪事实,由于足以证明这些要件的证据是客观地、静止地和现实地存在的,那么,由它们组合起来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实施终了以后就不可能有任何变化,使法律推理和论证变得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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