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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二)重视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
  在现代各国刑法中,都建构了诸如罪状、典型事实、构成要件之类的惩罚规范。惩罚规范的法律表现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法定性。作为典型事实的立法,是在法律条文中表现出来的,法定性是其首要特征,无论这种立法是否科学,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的有效范围内必须一体遵行。二是类型性。将现实发生的所有应该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全部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是不可能的,它只能规定值得用刑罚谴责的行为类型,因而作为罪状规定的犯罪,类型性是其重要特点。三是形式性。在类型性的犯罪规定中,由于类型的抽象性质,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符合某种类型的行为在本质上不符合犯罪要求的情况,因而,法律的构成要件具有形式性的特点。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特点,决定其主要功能在于认定犯罪。[6] 所以,成文法上的罪状(构成要件)规定,是控诉犯罪的根据,是对控方有利的东西。
  这些主要由国家掌管的刑法作为规范显示出其十分明显得权力效果。关于犯罪的所有知识由法官代表国家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也意味着一种规范的产生和强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法中关于罪名和惩罚的知识都意味着一种合理的、科学的分类体系,它以一种不自觉的、不加反思的方式构成了人们思维的一部分,从而构成了直接支配行动的“看不见的权力”,即“符号暴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才十分重视在利用刑法处理个案、与罪犯进行沟通的同时,与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沟通,刑法知识的传播和扩散、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成为国家推动的大规模的“普法”运动所追求的权力效果。
  辩护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性、责任判断阶段都存在,个人可以主张自己的行为未侵害法益,自己不具有谴责可能性等,以摆脱司法追诉。辩护机制是罪犯与社会就犯罪性质所作的沟通,它的存在使国家对罪犯的惩罚建立在罪犯“同意”的基础上,是刑法成为罪犯“内心”的法,从而为国家的惩罚提供罪犯所认可的合法性。
  此外,由于法院的客观、超然和中立性,使得法院在罪犯与由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冲突中,能够根据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辩护机制以特殊的角色出现。正是通过法院这样的“权力装置”,国家巧妙地化解了来自其对手的挑战而获得了统治的合法性。专业化、职能化的法律惩罚,使权力运作更为灵敏、精巧、迂回、隐蔽和省力。它通过体现科学和真理的法律知识隐蔽地实现了统治者的意图;它通过公开审判无形中实现了国家的法律符号权力的支配;它通过公诉、辩护制度实现了一种迂回的、同意的惩罚。
  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所有的刑法学著作都众口一词地说: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没有任何一本书讲:行为人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
  这样以来,犯罪构成就只能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突出刑法的社会保卫观念,由此在保障人权方面必然存在制度性不足,所以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是对控方有利的,这使得刑事案件控诉容易而辩护困难。尤其在出现诱惑侦查、免责但并不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等情况时,个人要进行无罪辩解,基本上没有可能。但类似情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个人要做无罪辩护,在犯罪成立理论上都是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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