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框架: 1、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依照
公司法第
4条规定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而只享有股东权(股权),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同时,“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即公司具有了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从而实现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 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据
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这两种公司中,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
公司法就确立了股东有限公司原则。 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依
公司法第
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法人的根本特征,也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无疑,21世纪的中国商法应完成充实上述框架的任务。
但不仅于此,还必须解决防止人们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救济措施。对此,人们已注意到借鉴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意义,并开始进行研究。但是,如何在中国条件下付诸实践,尚需在21世纪进行更充分的讨论。
三、怎样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个风靡全球的话题,我国学者仅是在近年结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实际,给以必要的注意。但是,这个话题需要在21世纪敞开讨论。譬如,中国应采取何种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应加强哪些监督环节?一个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有一个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最大程度地满足股东的最大利益。我国资本流通性较弱,证券市场尚不十分活跃,依靠证券市场激励、监督公司经营者较难实现,因而现阶段更需要通过完善
公司法上的有形公司组织结构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国外依靠证券市场和健全公司组织机构两种措施正在融合。我国应在何种条件下,将两者结合运用,尚是应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就当前而言,我国公司法应首先解决方便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强化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的监督;提高董事会质量;挖掘监事会的监督资源;加强董事之间和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解决经营者既缺少足够的约束机制又缺乏足够的激励机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