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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入21世纪的中国商法课题

带入21世纪的中国商法课题


王保树


【全文】
  我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我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因此,虽然就全世界范围而言,商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但我国商法学的研究积累并不多。因此,20世纪的中国商法研究缺憾甚多,至少以下问题将不得不带入21世纪,成为人们在21世纪初叶关注的课题。
  一、商法应否有自己的主体制度?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而民法、商法又存在着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此情况下,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否解决了商法主体的所有问题呢?民法的主体是否都是商法上的主体呢?这一问题,近年已有学者给以注意。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出现了国家机关经商的问题。在许多人看来,它们不应该经商。但仅就民法的主体规定和理论而言,尚缺少足够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加以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要严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如果我们对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作些考察就不难发现,法律关于商事主体注意义务的要求普遍高于消费者。
  在对商事主体的初步研究中,人们已经发现,规范商事主体的规范,不仅应有现已存在的民法的主体规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的有关规定,其功能为商事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提供一般规则;应有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还应有对商事主体作出规定的一般规则。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与此相适应,其功能具有多重性:一方面,它可以为商人资格和地位的确定提供一般规则,发挥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的指导作用,填补民法主体规则和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之间的空白,弥补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过于具体而疏于一般之不足;另一方面,它提供了民法所没有的特别规则,实现了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殊性的统一。人们在考察中也发现,商事主体资格的核心是营业能力。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商事主体吗?答案是否定的。在自然人、法人和合伙中,只有其中一部分可以从事营利性商事活动并成为商事主体。
  二、应如何完善和补充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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