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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经济分析

  从这个层面说,我们必须反思我国法官对调解的强烈偏好,是否是理性的、正当的。法官表现出来的对调解近乎于偏执狂的喜好,主要原因在于调解对法官具有强烈的利益刺激:1、法院内部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法官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多地审结案件,调解是一种便利的选择。2、错案责任追究制下,法官采用调解结案,可避免被改判或定为错案,可以“明哲保身”。3、省却了制作判决书的复杂过程。心理学研究表明,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惰性,只是程度有所不同,因此总是喜欢选择最简便的方法,而很少去考虑后果。法官偏好调解,与其说是心理的好恶,不如说是基于利益的驱动。然而,在利益面前,我们常常会迷失方向,看不清利益背后潜藏的危险。调解,对法官来说,当然是符合功利主义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却未必是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而作出的。一剂良药,不仅应疗效显著,还应尽可能的减少副作用。当我们在选择调解这副药方时,既要关注其明显的治疗效用的,也不能忽视其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对司法信用和社会信用的危害的副作用。
  (二)替代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法官偏好调解,另一重要原因是案件数量激增给法官造成的压力与日俱增。高费用、迟延的诉讼难以应付如此多的案件。而调解虽便利,却有很大副作用。面对这一难题,寻找副作用更低的诉讼的低成本替代品就成为一种必然。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主要指庭外诉讼和解,是近年来世界各国进行和民事司法改革中受到普遍关注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ADR与调解不同在于,它避免了强势第三方――法官的介入。“法律争议的当事人有强大的动力去和解争议。因此,将法院的影响力作为促使他们作出此类努力的力量似乎多余。”11法官兼具裁判者和调停者的双重身份,使当事人感受到了无形的压力,并产生了更多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而在ADR中,却没有这个问题。
  与美国的ADR不同,英国的ADR主要由民间组织进行,而非法官(美国法院附设ADR主动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对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更具有借鉴意义。英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规则》,从原则到制度上,予以ADR充分的司法支持。从原则上,新规则明确了公正审理案件应在保障当事人平等的前提下,“节省诉讼费用,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12也就是确立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司法理念。从制度上,新规则赋予法官使用非强制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 order),鼓励当事人采用ADR,并在诉讼费用方面,对采取ADR的当事人予以倾斜。英国的ADR实践最大的特点是它充分挖掘了民间ADR组织的潜力。在英国,有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 of Experts)、ADR集团(ADR 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在法院的大力支持下,英国的ADR民间组织发挥了调停人的作用。由于民间组织与法院是不同的机构,对当事人是“促调”,而非“压调”,合适的扮演了第三人的角色,解决了裁判者与调停者身份重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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