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第
3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
商标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1985年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程序和要求,以利于开展商标使用合同的管理工作,现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注意事项》发给你们。
从1985年5月1日起,各地申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请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办理。
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
为了完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
商标法》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规定如下注意事项:
第一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依照《
商标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填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