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法方面
(1)关于企业所得税
国外政府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法规定,普遍采用税收信贷、延迟支付和加速折旧等措施,而我国由于税法制定主要基于传统企业,因而没有能体现高新技术企业的特色。高新技术企业由于无形资产(技术)投入比重大,新陈代谢速度快,往往会出现资产自然寿命未到而由于技术进步不得不淘汰。根据1994年《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1996年《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i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另外,允许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30%以上的赢利企业把研究开发费用的15%在税前扣除。这项规定无疑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但对于大多数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意义不大,因为微利或亏损在开始阶段是难免的。
(2)关于增值税
我国的增值税法律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也没有体现鼓励作用。我国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税率为17%、13%和零三档税率。其中,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17%税率适用于加工、修配等,适用13%的为粮食、食用植物油、暖气、冷气、热水、煤气、天然气、图书、报纸等,而没有对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规定。高技术企业可能适用17%或13%。显然,这不完全符合高技术企业的特点,更谈不上鼓励,因为高技术企业附加值高,创业时投入的无形资产(技术)比重大,消耗的原材料少,核定税额时允许抵扣的进项税自然就少,形成高税负的现象,降低了风险投资的回报率。
(3)关于个人所得税
美国吸引风险投资资金的一个经验是完善了有限合伙制以避免投资者双重纳税,给富有家庭和个人长期投资以税收优惠。目前我国在风险投资上还存在双重征税现象,虽然国家给了高技术企业15%的税收优惠,但双重征税还是对投资者不利,制约了广大民间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
4.市场交易法方面
涉及风险投资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多,但主要的是通过上市使风险投资资金得以退出。因为上市意味着企业创业阶段的结束和风险投资使命的完成,也意味着风险投资的成败。这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利于风险投资资金的退出。
《
公司法》第
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赢利”;“持有股票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第
173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这些规定对于那些刚步人扩张阶段或走向正常赢利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有一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