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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

  由此可见,我国发展风险投资的大政方针是十分明确的,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成效,当然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与此同时,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也正制约着风险投资的发展。
  1.企业法方面
  (1) 关于企业组织形式
  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并且绝大部分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这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因为在发展风险投资的初期只能由政府出资加以推动,而其组织形式则由《公司法》所限制。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从国外的经验看,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等,其中有限合伙企业是最佳组织形式。当然,我国制定的《公司法》,鉴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还是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并且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对一般合伙企业的重要规定,正成为发展有限合伙这一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法律制约因素。
  (2)关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出资者(股东)投入公司的实缴出资之和,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以货币数额表示的资本总额,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依据。没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到最低限额,公司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使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资本运作陷入两难境地。在国外,高科技企业多采用授权资本制或承诺资本制,即在风险投资过程中,按照风险投资当事人的协议与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风险投资资金按照承诺分期分批投入。而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高科技企业在设立的时候一次缴纳足额出资资本,对于传统企业很有必要,但不符合高科技企业的发展规律,往往会造成风险投资资金的大量沉淀,进而形成资金的浪费,加大对创业者的压力,甚至增大了引发资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的机会。
  2.金融法方面
  发展风险投资,没有巨大的风险资金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金筹集渠道是不行的。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很明显,政府不应该成为风险投资的主体。为什么会出现投资主体单一呢?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机构对风险投资不了解,另一方面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束缚了我国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我国的《贷款通则》、《养老基金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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