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立法因素
这是最最关键的因素,立法因素主要是程序法问题。程序法是律师工作的前提,没有程序法就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程序法就没有真正的律师权利。但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问题多多,如不能从立法上解决,律师权利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空话。比如:
(1)会见权问题
侦查阶段会见难问题主要难在两点:一是安排会见问题,二是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六部委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找谁安排?谁来安排?实践中律师找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不见面,或说要经主管局长签字,但领导出差,怎么办?律师没办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他们提出在场,但说没时间,律师又得等。好多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情况,倒不一定是办案人员的刁难。这个问题在立法是容易解决的,解决的办法是找一个负责的机关。这个机关应是看守所,律师会见将手续交看守所要求安排,看守所应即时通知公安机关,48小时内公安机关应提出意见,决定是否派员、何时派员在场。看守所将公安机关的意见通知律师,否则,视为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看守所应直接安排会见。这样规定,既不违背法律,也照顾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更解决了律师会见问题,避免了律师为会见的奔波无奈之苦。
(2)阅卷问题
阅卷是律师找办案人员阅卷,办案人员不在,律师就无法阅卷,办案人员个人原因往往也给律师制造一些障碍。如果规定案卷由内勤保管,设专门的案卷保管与律师阅卷室,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实际上这是一个易解决的、非常简单的问题,但谁从律师工作的角度考虑一下方便问题呢?没有,所以立法部门对这些琐屑的问题应注意并提出建议。
(3)法官与律师关系问题
这个问题好象是个难题,还专门为此颁布规定。这个问题采取“堵”的方式根本没办法解决,但设置一下程序就容易处理了,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讨论了多少回,为什么不采纳,为什么不规定在诉讼法中,如果确立了这两个原则,法官不提前接触案情,当事人没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作为裁判根据,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了。我们的立法部门总是家长作风,总是不放心,总想什么事都揽起来。这种好心带来很多问题。辩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反映了这种心理,造成了难以解决的很多问题。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是这样。
此外问题还有很多,细致分析起来,都可在立法上解决。希望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立法和解释法律时,能从律师工作的角度考虑,能从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春江水暖鸭先知,程序问题对律师影响很大,律师对此最敏感,程序法立法不能没有律师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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