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内容及限制。规定任何人以赢利为目的的信息传播,都要以适当方式注明来源明确的土家族传统知识的出处,即指出所使用的有关文化信息出自土家族;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公开土家族传统知识时,有意歪曲该形式以至损害有关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文化利益应受制裁;为营利目的在传统或习惯范围之外的出版、公开表演等使用须经授权。相关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传统知识传承人的法律地位[15]。在土家族传统知识的保存、发展过程中,如果没有传承人的参与,传统知识势必会逐渐失去民族个性、民族特征而消亡,意味着文化多样性的消亡。在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中,除了确认作为创作主体的土家族人的权利外,还应确定传承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促进土家族传统知识的保存、传播与发展。土家族传统知识传承人是指通过口传心授这种传统的方式来传承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成员,如民间歌手、民间艺人、民族村寨等,他们是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最原始的传播者。正是有了许许多多传承人的实践行为,才使得传统知识在岁月变迁中获得生机和活力。为了承认和尊重传承人所付出的劳动,应当赋予传统传承人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有权要求在采集者复制、整理、改编的作品上确认其身份的署名权,有权要求分享使用者向权利主体支付使用费的获得报酬权。
第二,收集、记录者的法律地位。收集是指采集者采用器械将土家族传统知识储存起来,记录是指忠实、完整的书面显示土家族传统知识的原生状貌。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收集、记录是一项学术性较强、复杂程度高的工作,记录人要有全面的知识准备和专业修养,要有大量的智力投入和体力投入,法律应当尊重其付出的劳动。收集、记录者对其收集、记录的土家族传统知识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应该赋予其公开权、署名权和根据所付出的劳动量获取一定比例报酬的权利。
第三,整理者的法律地位。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整理是在忠实、完整的传统知识书面显示基础上,进行不影响全局的书面调整或修整,不能改动土家族传统知识特有的表现方式和艺术风貌,更不能随意改变它的主题、人物、情节和语言,不能将个人主创意识和行为,主观地渗透到被整理的土家族传统知识之中。这种专业上的要求显然限制了整理者独创性的发挥,对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整理与
著作权法上所指的 “整理”是有区别的,整理者对所整理出来的传统知识不享有著作权。为了鼓励对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整理,法律应该赋予整理者一定的权利,具体包括将整理出来的传统知识作品予以公开的权利,在所整理的传统知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及获取一定比例使用费的获酬权利。
第四,改编者的法律地位。以土家族传统知识为基础,改变其表现形式,改编者在改编活动中加入了自己的创造性成分而对其改编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改编者是以原有的土家族传统知识为蓝本的,其改编作品中包含了土家族传统知识的内容,在行使其著作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侵犯土家族传统知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精神和经济权利。
第五,再创作者的法律地位。再创作者是指受土家族传统知识的启发而进行创作的人。再创作者则是在自己的创作中含有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某些方面内容,丰富、活泼了自己的创作成果,再创作人享有再创作的著作权,与改编者一样应该尊重土家族传统知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精神和经济权利。
――侵权行为。由于土家族传统知识的特殊性,其与传统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它是一种具有群体性的利益侵害。对土家族传统知识的侵害往往造成土家族人的受害,甚至包括后代人的受害,即失去了继承的文化资源。由于土家族传统知识不具有可逆转性,一旦失去,就将永远消失,所以应该注重对土家族传统知识的事前和事中保护,强调损害救济方式的预防功能。在立法中,可规定的侵权行为有:歪曲使用、伤害民族感情;以营利为目的,应取得授权而未经授权,不支付报酬;不尊重整理者、素材提供者的权利;不注明作品来源地;不是该民族的作品,而标以该群体的作品;不经该民族许可,随意发表该民族的作品,伤害了该民族的情感信仰;其他侵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