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概念,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都尚无定论。有人认为,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货物或服务服务的买卖 。也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是指以专用网和国际互联网络为基础平台而进行的商业事务 ,它包括商品交易、广告、提供服务、金融汇兑、市场信息服务、电信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活动。
本案就是拍卖公司通过互联网作为平台,消费者通过电脑连线
接入互联网后参与在线拍卖的一种商务活动。
无论如何定义,都离不开电子商务的几个特点:通过电脑和网络作为平台,不通过纸面;追求商业利润;迅速快捷;安全性和稳定性差等等。
二、 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纠纷的管辖,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论在哪个国家,诉讼案件中首要的问题是弄清当事人的身份。在中国,原告要证明自己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找到具体的被告 。在一般的案件中,这通常不会成为问题。但是,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如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就会成为诉讼要跨过的第一道门槛。因为,在电子商务不规范的阶段,原被告互不谋面,没有身份认证系统,双方可能使用的都不是自己在现实生活中使用的名称或名字。有一句调侃的话,在互联网上也许正与你联系的是一条狗。
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曾经是当时其他网络纠纷案件的原告担心的共同问题,也成为当时法院要认定的一个事实。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报社一案中,因为被告不承认原告是网上文章的作者才导致纠纷非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可 。法院在确认原告身份时认为,原告能够修改涉案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且被告后来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文章作者,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首例网上拍卖案件中,原告出示了自己在被告拍卖网站的注册信息,这个网页是只有掌握密码的原告本人才能打开和修改,以此证明自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身份。
但是,确定谁来做被告,在本案中是颇费了一番周折的。该拍卖会在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网(http://www.ccec.com.cn/auc)进行,该网站当时在页面上写明了:拍卖会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电子商会、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办单位为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因为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及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均是网站,而该网站没有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注册,不是实际单位,因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而中国商品交易中心网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办,故原告立案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电子商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被告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后在正式开庭前,经过审判人员的劝说,原告自行撤销了针对中国电子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起诉。
如果网站没有关于其主办者的说明,原告就要到互联网的登记部门去调查网站的主办者。.cn的域名在中国境内注册,.com域名有的是在国外注册登记的,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可能会因为调查不到网站的主办者而无法起诉。
现在国际上对如何确认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通行的做法是使用电子签章。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国家。2000年6月30日签署了《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
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简称《
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网上签名与亲笔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国家,如马来西亚、新加坡等也有《
电子签名法》。 电子签名不是亲笔签名的电子版,而是一种电子代码,利用它,收件人便能在网上轻松验证发件人的身份和签名。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 在美国,使用电子签名传送电子文件,收件人和发件人都需要首先向美政府指定的一个许可证授权机构(CA)申请一份电子许可证。这份加密的证书包括了申请者在网上的公共钥匙即“公共计算机密码”,用于文件验证。收件人收到加密的电子文件后,使用CA发布的公共钥匙可以把文件解密并阅读。目前中国已经起草了《
电子签名法》草案,估计2004年下半年就会提交中国全国人大讨论通过 。届时,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