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2)必须向材料版权人支付报酬;(3)不得侵犯材料版权人的署名权等其他著作权;(4)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如果汇编人在汇编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未经原材料版权人的同意或未支付报酬,即汇编作品构成侵权作品时,汇编人是否仍然享有对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呢?这种情形也可能会发生在演绎作品等所有涉及双重版权的作品类型上。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回答这个问题。该问题的答案在不同国家不完全相同。一部份国家否认侵权作品享有版权。因此使用了这种作品的人,将只被视为侵犯了作品中所收原作的原版权人的权利。但多数国家认为侵权作品如果本身也有独创性,则也应享有版权,在该汇编作品作者对原作者负侵权责任的同时,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了该汇编作品的第三者也应对汇编者(同时还要对原作者)负侵权责任。就是说,各算各的帐。从版权法的理论上看,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
另一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使用涉及双重版权的作品如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时,是否需要征得双重许可、分别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上海法院审理《黑猫警长》著作权纠纷案时,认为应征得双重许可,应分别支付报酬。对于利用有双重版权的汇编作品,有学者认为只需征得整体版权人即汇编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即可,如要复印、翻译并出售一整本享有双重版权的杂志,只需取得杂志整体版权人的许可即够了,不必要将杂志中每篇文章的作者都找到并征得许可(在实践中也不容易行得通)。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作品经作者许可被汇编人汇编(如选入数据库)后,如果任何第三人使用汇编作品都不必再征得原作品作者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就可能损害原作品版权人的财产权,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关于保护汇编作品不损害原作品的版权为前提的原则性规定。因为在此情形下,汇编人可能因汇编作品特别是数据库的多次被使用而多次获得报酬,而原作品的作者却只能在其同意作品被汇编后从汇编人处一次性获得报酬。显然,这种利益调节机制过分偏爱了汇编人,对原作品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其次,这种处理方式不适合汇编作品本身也为侵权作品情形下产生的双重版权关系的处理。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如果汇编人未征得原作品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汇编人即使应负侵权责任也仍对汇编作品享有版权。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利用汇编作品只须征得整体版权人即汇编人同意并只须向其支付报酬的话,原作品作者的版权受侵犯的程度就更为严重,其版权实际上处于一种可以受他人任意支配而又无法制止的极不正常状态。这是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著作权法所不能容忍的。当然,从鼓励作品传播和信息交流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利用汇编作品的手续不能太繁琐。这可以通过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途径解决。即使法律要规定第三人利用汇编作品只需征得汇编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也必须同时要明确规定汇编人应将收取的报酬合理分配给原作品的作者,除非原作品作者与汇编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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